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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女,汉族,农民,二被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彭某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二被告将原告预定的洋芋收购,原告遂质问被告金某,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赵某首选与原告发生撕抓,金某参与帮忙,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及左肋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92.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4400.00元、车费50.00元,共计9902.58元。

被告赵某辩称:是原告先辱骂我母亲,并动手撕抓我母亲时,我去拉架,与原告一起倒在地上,当时原告并未受伤。

被告金某辩称:是原告先开口骂人,后又扑过来打我,我女儿来拉架,她又动手打我女儿,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因争相收购同一家洋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质问并谩骂被告金某,双方即开始对骂,原告边骂边朝金某走,被告赵某阻拦原告,与原告发生撕抓,撕抓中二人倒地,被他人拉开。当日原告到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6、7、8肋骨陈旧性骨折(加重);3、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住院20天,花医疗费3492.58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镇坪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询问证人金××、靳××的笔录,有被告在镇坪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并未收购的洋芋,谩骂被告不该抢购,挑起事端,并与被告赵某发生撕抓,具有过错,对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某与原告发生撕抓,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与原告对骂,造成事态扩大,也具有过错,与被告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经济水平进行计算,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车费可按到县城往返一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所花医疗费34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20天,每天18元)、护理费1000.00元(2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000.00元(20天、每天50元)、车费20.00元,共计5872.58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50%即2936.2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自行负担50%。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鑫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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