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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生于1983年5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至2007年9月3日。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因患有结核性胸膜炎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于2010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湫坡头椒村水塔建筑工地,盗窃禄××HDVD(即车载电视机)一台,藏于自己家中。

2009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打电话叫其开出租车的朋友李某来工地拉些东西,之后自己盗窃椒村水塔建筑工地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机一台、电葫芦一个、振动棒一个、3×63电缆线两根89米、3×4.53电缆线44米,托李某拉回自家。行至长乐路口,石某甲之父石××(已做行政处罚)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将被盗物品转运,拉回自家藏匿,次日石××又用架子车将被盗物品转藏于其姐家。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石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湫坡头椒村水塔建筑工地,盗窃禄××HDVD(即车载电视机)一台,藏于自己家中。2009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打电话叫其开出租车的朋友李某来工地拉些东西,之后自己盗窃椒村水塔建筑工地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机一台、电葫芦一个、振动棒一个、3×63电缆线两根89米、3×4.53电缆线44米,托李某拉回自家。行至长乐路口,石某甲之父石××(已做行政处罚)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将被盗物品转运,拉回自家藏匿,次日石××又用架子车将被盗物品转藏于其姐家。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988元,案发后,均被追回返还失主。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报案笔录:证明2009年9月23日禄××向旬邑县公安局湫坡头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工地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葫芦一个、电机一台、200米电缆线被盗,自己怀疑是在工地干活的石某甲所盗,自己的DVD就是被他偷走的,且事发当天石某甲找自己结工资说要回家。

(二)、证人石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9月23日13时许,其弟石××在自家门口放下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说是侄子石某甲偷下的,先将东西放在自己家里,自己回来后看他已经拉过来了,就将两台东西拉的放到屋里。

(三)、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自己是经营出租车的,2009年9月22日中午10时多,石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去旬邑县湫坡头拉个电焊机,到了地方后,石某甲让自己把后备箱打开,并让把后排座抬起来,说是还有个切割机,自己打开后备箱、抬起后座椅后就去上厕所,回来后石某甲已经装好了车在闭后备箱盖,然后让自己把车上东西拉的放到他家里,自己把东西拉到去他村X路上时,由于是土石某路车走不动了,就与石某甲联系叫他重找个车来拉东西,自己在那等了半小时左右来了一辆无牌号的黑色普桑车接东西,只有司机一人来,自己帮忙给往过抬东西时才发现车上装的有一卷电缆线、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个电机和一个电葫芦。同时证明:2009年9月23日早上9时许石某甲让自己把他拉回他家取个DVD机子,取了后又让自己把他拉到旬邑县湫坡头,自己把石某甲拉到旬邑县湫坡头恒立宾馆门口,石某车让自己等着他,自己后来等不住就回去了。当时石某甲让自己拉东西说给100元,但一直未给,自己不知道他的东西是偷的。

(四)、证人禄某证言:证明自己怀疑工地上丢失的切割机等物品系石某甲所盗,因为他曾偷了禄××的DVD,且事发当日石某甲找禄××结工资说要回家。

(五)、证人仵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自己与禄××、石某甲、仵××五人帮忙给禄××在椒村烟点交烟,抬完烟去吃饭前,石某甲离开好长一段时间,说明其有作案时间,同时证明石某甲第二天早上给自己说昨晚院子里好像有人偷东西,但是自己晚上没有听到有什么动静。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湫坡头镇X村南侧水塔施工工地。

(七)、扣押清单:证明旬邑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物品电机一个、电葫芦一台、电缆一卷、HDVD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予以扣押。

(八)、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988元。

(九)、被告人供述: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十)、(2006)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06年6月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至2007年9月3日。

(十一)、旬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某甲之父石××因窝藏、转移被盗赃物已被旬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十二)、户籍证明:证明石某甲,男,生于1983年5月19日。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并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扣除取保候审的六十二天,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国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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