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1962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关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乙、任胜军、被告关某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经媒人手给被告关某丙小见面款、大见面款共5600元现金,毛毯一个、糖果60公斤。钱是被告孙某某接的,订婚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关某丙登记结婚,被告及家人索要现金2万元,原告没答应被告,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600元及毛毯一个。
被告关某丙、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关某丙订婚后,被告没有收取5600元,原、被告只有小的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关某丙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关某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手接受原告彩礼款5000元,毛毯一个,婚约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关某丙登记结婚,被告关某丙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款2万元,原告关某丙的要求,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丙接受原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关某丙未登记结婚,已解除婚约,接受彩礼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关某丙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见面款600元,毛毯一个系赠予行为,被告关某丙可不予返还。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关某丙的母亲,基于原告与被告关某丙的婚约关某,接受原告彩礼,应视为被告关某丙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因此,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某甲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红习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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