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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因与韩某乙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垣县X路。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县县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长垣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乙

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因与韩某乙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明、邱瑞广,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少军,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9]X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乙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韩某乙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韩某乙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韩某乙和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原食品公司仓库东西相邻。1956年长垣县盐业管理局的前身烟酒专卖公司在学后街路南占用东邻赵德功(韩某乙的公公,已去世)宅基地建成仓库。后烟酒公司变更为食品公司。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韩某乙向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副食品公司占用其老宅基地问题。此案经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助理员赵春才等人处理,1986年10月8日出具《长垣县X镇政府关于中心街村民赵德功与县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按照该处理意见,双方边界以赵德功现使用宅基地西边向西平行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食品公司在新界内的1间半房,房屋的厕所、仓库,只准维持使用,不得修缮、翻新。1986年11月19日食品公司将学后街仓库东头的三间门面房作价1200元卖给韩某乙。2006年5月韩某乙、赵金良夫妇申请按照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的“具体意见”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长垣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7]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认为: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1986年10月8日作出的《长垣县X镇政府关于中心街村民赵德功与县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形式上是请示,但该意见报经镇长同意,加盖有城关镇人民政府公章,应当认为这是对赵德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争议的处理。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这一现状来确定土地使用权边界不当。故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7]X号《关于蒲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乙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三、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要求,再次调查了1986年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的经办人员赵春才,赵春才于2009年1月6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称1986年城关镇政府处理意见,是以公司东仓库后墙滴水为界,南北取直,取直后有二间公司临街房位于新地界以东,由公司作价卖给赵金良。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春才的证明内容,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1986年10月8日作出的《长垣县X镇政府关于中心街村民赵德功与县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应当认为是对赵德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争议的处理,该处理意见是要求副食品公司退还占用的赵德功的宅基地。”按照该处理意见,双方的边界以赵德功现使用的宅基地的北边向西延伸至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为界点,向南取直到赵德功现居宅基地南边向西延伸交汇处。以西归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以东退交赵德功使用。即以赵德功现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2006年9月19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对赵春才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赵春才陈述1986年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具体处理意见,就是以赵德功当时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移一间半房归赵德功使用。而赵春才2009年1月6日的证明称以县食品公司东仓库后墙滴水为界,与其之前所作陈述明显不一致,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此没有核实清楚,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4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9]X号《关于蒲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乙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长垣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赵春才在2006年9月和2009年1月前后两次对争议边界问题进行陈述,第二次陈述只是比第一次陈述更加详细,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即都是以现存东仓库后墙为界线实物;(2)一审法院认定“1956年长垣县盐业管理局的前身烟酒专卖公司在学后街路南占用东邻赵德功(韩某乙的公公,已去世)宅基地建成仓库”,缺乏证据支持。

长垣县盐业管理局上诉意见与长垣县人民政府相同。

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1986年10月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已对本案土地争议作出处理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对该“处理意见”予以认可。赵春才只是该案件当时的承办人,其漏洞百出的证言,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应认定。既然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及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就应严格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德功与县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该“具体意见”属对赵德功与县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具体意见”所述“双方边界以赵德功现使用宅基地西边向西平行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其中“赵德功现使用宅基地”陈述的是1986年时赵德功的房屋状况。对“具体意见”中所称“赵德功现使用宅基地”现在所指向的具体边界,1986年处理双方土地争议时的工作人员赵春才在2006年9月19日和2009年1月6日先后有两次陈述,而长垣县人民政府仅仅依据赵春才2009年1月6日的陈述,既未依法勘查现场,又未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就作出本案争议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重新慎重、妥善处理本案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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