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男,1936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丁,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戊,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庚,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4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郭海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赵某某到庭参加,被告胡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自农村土地政策实行承包以来,以家庭承包8.3亩口粮田,享受着国家种粮直补,因全村都没有发承包权属证书,只有直补单为凭8.3亩收益权受法律保护,该地块中间在1999年殡葬改革前政策性平掉了被告宗族老坟,所平坟墓均不属被告父母,祖父母之坟墓,系宗族老坟,被告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下午以原告儿子胡某全在此拉了一车土为由,说什么胡某出了名人,风水不能破,要恢复宗族老坟,一下午时间原告所收益8.3亩责任田中间3.4亩麦苗几乎全部被被告侵害,并毁掉原告所种40棵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非法恢复的50个坟头,并赔偿原告麦苗损失2740元及树木损失。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辩称,胡某老坟始于清朝康熙年间,1992年土地调整时,胡某老坟除地5亩,不算耕地面积,2004年原告为扩大耕地面积,大张旗鼓进行扒坟掘墓,把胡某老坟的坟台拉平,胡某子孙忍无可忍,家族长胡某群带领胡某120户子孙恢复坟头,树是坟地上自生的,不是原告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坟地上共砍了18棵树,是胡某群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老坟在原告的承包地中间,1999年殡葬改革时,平掉了部分胡某老坟的坟头,2009年2月1日下午在胡某家族长胡某群的带领人,又把胡某老坟坟头重新堆起,砍掉了坟地里的18棵树,原告的麦苗也部分受损。
本院认为,胡某3.4亩老坟地在原告的承包地中间,原告的8.3亩责任田是否包含了3.4亩胡某老坟地,原、被告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平坟复耕后,对该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胡某家族修建坟墓的行为,违反了殡葬改革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殡葬管理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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