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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3月12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4月12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卫辉市豫龙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期间,在卫辉市“欣欣”旅社与长垣县X镇搞防腐工程的杨××、张××二人相识。同年9月中旬,刘某某对张、杨二人说认识豫港(洛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寇××,该公司准备在洛阳新安县投资建设工业用碱项目,他可以帮助二人联系防腐工程,但需要给寇××送礼。9月中旬某日,刘某某带着杨、张二人,由刘××(刘某某之弟)开车从卫辉来到洛阳找寇××,在洛阳王城大道,刘某某叫杨××拿出8000元钱,然后来到洛阳市友谊苑楼旁停下,刘某某一人上楼去找在此办公的寇××,并谎称将8000元交给了寇××,后经找寇××调查了解,寇否认收钱,所谓给杨、张二人介绍工程的承诺亦没有实现。

2006年9月25日,刘某某与杨××联系,称卫辉华翔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王××要去接港商,因公司董事长不在家取不出钱,要其汇8000元钱机票费用(事先刘某某曾介绍杨××同王××相识,称他可以到华翔公司给杨联系工程),杨于当日在长垣县X镇邮局把8000元钱汇到刘某某的卡上,刘某某谎称在郑州将钱交给了王××。后经找到王××核实,王××对此予以否认。

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卫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退回杨××现金8000元。

2007年11月26日,卫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被告人刘某某所退1.8万元交局财务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汇款收据、收条、卫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张××、刘××、寇××、王××、赵××、耿××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3天。)

二、被告人刘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杨××的8000元由卫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某退到该局的款项中返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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