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旭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县X镇X村X组(下称:旭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永安,眉山县商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勇,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眉山宏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镇大石桥。(下称:宏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红武,眉山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旭宏公司因定作商标欠款与旭宏公司反诉宏达公司赔偿损失、返还多收货款及版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2000)眉民初字第7—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眉山旭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旭宏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印制商标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旭宏公司收货后欠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旭宏公司每次收到宏达公司所印制商标后均超过合同约定单价付款,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单价的变更,并已实际履行,旭宏公司认为超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旭宏公司由于实际需用各类商标均未达到80万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制版费条件,故其要求宏达公司返还制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旭宏公司以宏达公司所印制的商标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均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保护,但双方在1999年12月结算时认可的错印商标,宏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1由眉山县旭宏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四川省眉山宏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略).85元;2由四川省眉山宏达包装有限公司赔偿旭宏公司错印商标损失5383.95元;3上列1、2项品迭后由眉山旭宏公司偿付四川眉山宏达包装有限公司(略).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眉山旭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旭宏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宏达公司给上诉人印制的商标中,有不合格的,双方曾约定将不合格商标集中在一起,一并结算,同时由于宏达公司的不合格商标,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2维持原判第二项;3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由宏达公司退还上诉人的制版费(略)元;4判决由宏达公司退还超收款(略).25元,并由其收回超印的商标;5判决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宏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旭宏公司从1993年开始产生加工商标印制的经济往来,双方关系融洽。从1993年至1999年12月,宏达公司总共为旭宏公司印制各类商标(略)张。宏达公司与旭宏公司自合作以来,以往双方均是口头约定,1997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上双方不仅约定了定作商标的数量、价格,而且双方就定作物的质量也作了约定,即:承揽方(宏达公司)要保证质量,并且双方就制版费作了约定,即:制版费由旭宏公司垫支,待宏达公司每个产品印制80万张即退版费。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继续为旭宏公司加工印制商标。至1999年12月,宏达公司总共为旭宏公司印制各类商标均未达到80万张。1999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结算价格以每张由0.04元变成了每张0.055元,结算后,旭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某认可,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旭宏公司共欠货款(略).85元。后旭宏公司于2000年4月5日付宏达公司货款3000元,尚欠宏达公司货款(略).85元。在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宏达公司在所交给旭宏公司的商标中有(略)张商标错印,计货款5383元(以每张0.065元计),庭审中旭宏公司称宏达公司自双方合作以来所交商标中存在跑版、漏版、彩色不一致等的不合格现象,共计53万余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工定作合同,结帐单,送货单,收款单位,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旭宏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旭宏公司收货后欠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旭宏公司每次收到宏达公司所印制商标后均超过合同约定单价付款,且在双方于1999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时,已超过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因此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单价的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因此旭宏公司认为超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旭宏由于实际需用各类商标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万张,故上诉人要求退制版费(略)元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不予支持。旭宏公司以宏达公司所印制的商标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所印制的商标质量不合格,且旭宏公司对宏达公司的印制品是收货入库,应认为旭宏公司验收,故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但双方认可的错印商标,宏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00元,由上诉人旭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美福
代理审判员陈晓梅
代理审判员覃棱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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