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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抢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等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2009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三人窜至祁东县红旗水库大坝,由王某某与唐某某二人望风,黄某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形作案工具将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走,后该车被王某某的表弟唐某刚骑回祁阳的家里。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9年7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和唐某刚(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盗窃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白沙洲白沙南路一池塘边,由黄某乙、唐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王某某和唐某刚骑车在一旁望风与接应,后将被害人余平的一台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价值5400元)盗走,得手后由黄某乙、唐某某驾驶被盗车辆与王某某和唐某刚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09年7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唐某某驾驶盗窃来的雅马哈摩托车窜至祁东县城胜利港旁一居民楼下,由王某某、唐某某望风,黄某乙采用作案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志雄蓝色男式隆鑫摩托车(价值3040元)一台,得手后,黄某乙驾驶被盗的隆鑫摩托车,王某某、唐某某驾驶雅马哈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0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四人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107国道衡阳县X乡X村附近时,发现一台轻骑铃木王某式摩托车(价值5100元),由刘某某骑一台车在前面接应,黄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该车实施盗窃,王某某、唐某某在一旁望风。得手后,王某某与唐某某骑一台车,黄某乙驾驶盗窃来的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抢夺罪

2009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某驾驶盗窃来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路西园菜场大门左侧,由黄某乙骑车,王某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在肩上的一个金利来米黄某包抢走,包内有意大利皮夹一个及现金3580元,白色天宇手机一台,银行卡3张,存折一本,墨镜2付,丰田遥控器一个,新购男式白色长裤一条(该被抢物品总价值为1880元)。抢夺得手后,两被告人将现金和手机拿出来,其余的均扔在逃跑途中。

2009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某骑盗窃来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路加油站附近一夜宵摊旁,由被告人黄某乙骑车,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陈某挎在肩上的淡红色包抢走,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50元,一张身份证及几张卡(挎包及钱包价值共130元),得手后,被告人将抢来的包带回并藏匿在市营盘山社区的佃住处。

2009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乙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市新大桥下三路车停靠点飞车抢夺被害人万某某白色女士包一个,内有皮夹一个(皮夹、挎包价值共120元)、现金156元及几张卡,得手后被告人将包藏匿在市营盘山社区的佃住房内。

2009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和谭志刚在蒸水桥加油站旁边抢来一位妇女的白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8元。

(三)抢劫罪

2009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三人驾驶盗窃来的雅马哈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黄某丙三人驾驶盗窃来的铃木王某托车,由被告人黄某丙携带匕首、电棒,庞某某携带一包辣椒粉,黄某乙携带一把匕首,六人分成二组预谋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322国道对过往摩托车伺机进行抢劫,在行驶作案过程中二组分散开,当刘某某这组人骑车来到322国道与华新开发区沿江风光带交界处时发现二男一女骑一台比较新的男式摩托车,女的还挎一个包,三人便拿出作案工具准备对其实施抢劫,在刘某某加油对被害人所骑车辆追赶时,被害人有所察觉,同时也加油,最后因没有追到,刘某某三人将车开到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北面山坡处停车小便时,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匕首、电棒、辣椒粉及男式铃木王某托车。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涉嫌抢夺作案4次,涉案金额6144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涉嫌抢夺作案4次,涉案金额6144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5100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黄某丙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抢劫作案1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一起盗窃案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钟春生等人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衡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5、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6、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提供的物证书证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的照片。7、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立功材料。8、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黄某乙望风,并未实际动手盗窃,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黄某丙、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看到被害人身材高大,心生胆怯,以及发现被害人已有所察觉等而没有实施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庞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四、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他没有参与盗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庞某某上诉称,一、他事先不知道刘某某他们是抢劫,他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材料确实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二、他是初犯,且是抢劫未遂,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实施了撬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望风,并未实际动手盗窃,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以暴力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上诉人刘某某、庞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黄某丙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对上诉人刘某某一伙的犯罪行为有所察觉而逃离,从而使刘某某一伙的抢劫行为没有得逞,因此,对上诉人刘某某一伙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及上诉人刘某某自己的供述均证实刘某某参与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先商量,并且在黄某乙、王某某、唐某某三人盗窃铃木王某托车时在不远处望风和接应,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参与了盗窃。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庞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是上诉人庞某某、刘某某在抢劫前购买了辣椒粉用于作案,并且和刘某某等人一起实施了抢劫行为,上诉人庞某某构成了抢劫罪。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庞某某的供述系非法证据,上诉人庞某某的供述真实可信,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上诉人庞某某虽系初犯,但其伙同同案犯持凶器实施抢劫,犯罪危害性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校对质量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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