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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翟某辛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成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成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成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男,成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辛,女,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翟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翟某辛及被告人翟某乙的辩护人裴某某、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翟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等人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多次阻挠施工,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长达63天,造成经济损失100余万元;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翟某辛等人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阻挠施工,濮阳市X村派出所民警罗某、马某接警后前去处警,翟某辛对二人进行殴打,致罗某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翟某辛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1款、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翟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翟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翟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戊等人因为高速公路涵洞高度不达标而阻挠施工,并非无理取闹,指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王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0年麦收前后,被告人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等人以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K21+723通道不达标为由,多次阻挠施工。2010年6月9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召开市X乡、濮范高速第四标项目部现场联合办公会议,协商濮范高速K21+723通道净空及排水问题,并决定由濮范公司负责通道内设2米宽、0.5米高台阶,设防护栏杆,便于村民生产通行,另4米宽适当下凿,满足收割机高度3.3米通行;为防通道内积水,由濮范公司负责在两侧洞口设硬化斜坡及防水雨棚,确保通道内不积水。在濮范高速公路K21+264通道可以通行农业机械的情况下,被告人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等人仍以通道低、易积水为由多次阻挠施工,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翟某乙在阻工过程中,持锄头将一台压路机的轮胎气嘴砸坏。阻工期间,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阻挠高速公路施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供述:证实2010年麦收前至同年7月间,因濮阳市X村北的高速公路涵洞低、容易积水、影响生产为由,多次阻挠高速公路施工,期间,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等人先后在翟某乙家、翟某乙家瓜地及王某丙家开会,商议如果高速公路不同意加高涵洞就不让施工,谁发现施工就打电话通知村民阻挠。2010年7月22日阻工时,翟某乙将一台压路机的轮胎气嘴砸坏。

2、陈XX、申XX、武X、杨X、张XX、任XX、杜XX、杜XX、张XX、王X、陈XX、丁XX、翟XX、孙XX、王XX等二十余位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7日,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等人以濮范高速公路K21+723通道低、无法通过收割机为由,采取挖断便道、破坏工程车辆等手段多次阻挠施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翟X印、翟X怀、高XX、王XX、鲁XX、翟X宽、韩XX等十余位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6月至同年7月间,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等人以濮范高速公路涵洞低、易积水为由,与其他村民阻挠高速公路施工。其中一次阻工过程中翟某乙用韩青连的锄头将一台压路机的轮胎气嘴砸坏。

4、辨认笔录:证实经武X、杨X、张XX、任XX、杜XX、杜XX混合辨认照片,分别确认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是2010年5、6月份参与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阻挠施工的人,翟某乙是2010年7月22日用锄头砸坏压路机轮胎气嘴的人。

5、现场联合办公会议纪要(2010)X号、K21+723通道净空及排水处治方案纪要:证实2010年6月9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召开市X乡、濮范高速第四标项目部现场联合办公会议,协商濮范高速K21+723通道净空及排水问题,并决定由濮范公司负责通道内设2米宽、0.5米高台阶,设防护栏杆,便于村民生产通行,另4米宽适当下凿,满足收割机高度3.3米通行;为防通道内积水,由濮范公司负责在两侧洞口设硬化斜坡及防水雨棚,确保通道内不积水(如遇特殊情况积水,两个小时内清除)。

6、濮阳市X区濮范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阻工情况的处理说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公路与乡X路交叉具体要求的说明、承包商损失申报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的阻工行为给施工方造成重大损失。

7、现场照片及压路机被损坏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均不持异议。

8、濮阳市X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8月4日,王某己、王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供述阻挠濮范高速公路施工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濮阳市X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证明证实王某己、王某庚具有自首情节,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

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翟某辛等人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阻挠施工过程中,濮阳市X村派出所接到报警,该所民警罗某峰、马某杰前去处警,被告人翟某辛殴打罗某、马某,致罗某峰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马某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多次阻挠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施工,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均已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辛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翟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戊等人因为高速公路涵洞高度不达标而阻挠施工,并非无理取闹,指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王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2010年6月9日,濮范高速公路公司针对高速公路通道问题召开市X乡、濮范高速第四标项目部现场联合办公会议,对通道高度及积水问题都做出了解决方案,但在实施方案过程中诸被告人仍多次阻挠施工,且证人陈XX等证言及书证证实因被告人阻挠施工的行为给施工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某戊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已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翟某辛均能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翟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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