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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文),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处存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9厘,后原告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存单单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情况;被告经原告打的还款保证条8张,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处存款x元,约定利率为9厘,后来原告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未某该款及利息。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将该款如数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按约定利息月利率9厘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给原告,自欠款之日即2000年12月5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中,被告如未某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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