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17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乙与同村村民谭某某在谭某某家门口的责任田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田某乙用薅锄将谭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将网上逃犯田某乙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谭某辛辨认出当时自己所见犁田某就是田某乙。

(4)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的调解记录。证实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5)更正证明。证实谭某某应是左侧第9、10肋骨骨折。

(6)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乙与被害人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田某乙没有打谭某某。

(2)证人向某丁、向某戊的证言。证实田某乙用薅锄打伤谭某某的事实。

(3)证人田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田某乙到他家拉牛的,田某乙要求其做假证,说是田某丙到其家拉牛的。

(4)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看见田某丙在犁田某事实,但田某究竟有几个人没有看清楚。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是田某乙打伤的。

(6)证人谭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在给向某某做工,看见是田某丙和田某乙两个人在犁田。

(7)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过田某乙。

(8)证人谭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一个年轻人在犁田,田某丙在挖田。

(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田某乙在犁田,田某丙在一旁挖田。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与田某乙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田某乙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证实殴打谭某某的事实。

5、鉴定结论:巴东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某肋骨、右桡骨闭合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属钝器伤,右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6、勘验、检查笔录:2008年6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谭某某发生纠纷,田某乙持薅锄对谭某某实施殴打,致谭某某左肋骨、右桡骨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