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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与被告龙某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以致于2008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婚生女龙某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3、(略)X镇X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龙某于2008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

4、龙某义的书面说明1份,欲证明龙某已外出三年,如果原、被告离婚,龙某义愿随原告生活;

5、申请证人苏某、邵家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二年。

被告龙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婚姻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户籍管理资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龙某义的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证据材料5中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证据材料3、5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属证人证言范畴,龙某义作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考虑到龙某义系学生不便出庭作证,本院根据被告外出后龙某义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结合证据材料5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余某与被告龙某于1996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义。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初,原、被告因被告赌博而发生争执,当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龙某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余某表示愿意带养婚生女龙某义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龙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被告龙某染上赌博恶习后,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且自2008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某现已外出无法带养婚生女龙某义,龙某义愿意随原告生活,而原告表示愿意带养龙某义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用,该行为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加重了自身义务,免除了被告龙某的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允。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婚生女龙某义由原告余某带养并由余某负担该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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