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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与山西太航大酒店(有限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邝某某诉被告山西太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航酒店)、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太航大酒店(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太航酒店的晋x号中型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立交桥南上桥口时将在此倒卧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腰3椎骨折、腰髓损伤、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腓骨粉碎骨折、踝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部分缺损、头外伤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现原告已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仍需继续治疗,但已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航酒店、赵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太航酒店所有的晋x号中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立交桥南上桥口时与在此倒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3椎骨折、腰髓损伤;2、左股骨粉碎骨折;3、左腓骨粉碎骨折、左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联合分离;4、右拇指部分缺损、趾骨外露;5、口唇外伤、头外伤;6、胸腹部闭合性损伤;7、肛周撕裂伤。原告共住院69天(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28日),花费医疗费x.54元、购买成人护理垫花费82元,以上共计x.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弟邝某连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在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引起争讼。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二被告缺席,未到庭说明情况,原告称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护理垫发票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航大酒店系肇事车辆车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赵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所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x.54元、购买成人护理垫花费82元,以上共计x.54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正规医药费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个月,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即5705元(x÷12×2).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邝某连进行护理,但原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未举证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3024元(x÷x%。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2070元(x%。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1035元(15×6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76元,但其所提交交通费票据部分未用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邝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5705元、护理费为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3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邝某某的2000元,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邝某某人民币x.54元。

二、被告山西太航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邝某某负担6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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