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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梅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9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在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庄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官庄农村信用社责成责任人齐某某代替胡某某偿还了该贷款。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通知了被告,并且行使了债权人催要的权利。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依据还款计划于2007年7月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下欠x元未还。2009年6月26日,被告收回原还款计划,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书,内容除了与原还款计划基本相同外,还少写了40元,且被告在新还款计划上注明:“此计划说明不作证据使用。”由此,原告感到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向官庄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属实,但原告并未代替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9日,被告胡某某经原告齐某某介绍向官庄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官庄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2007年原告向官庄农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要该款,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于1999年9月X号在信用社贷款叁万元(按贷款协议执行)到2007年5月19日按照信贷利息月息9厘计,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整。另加5000元,合计x元整。该款保证在2007年7月还1万元,下余在2008年6月30日还完。定计划人:胡某某,2007.5.X号。同意还款计划齐某某。2009年6月26日,胡某某收回还款计划,又重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说明。还款计划说明载明:我于1999年9月X号在信用社贷款叁万元,贷款协议,到2007年贷款利息月息按9厘,共计利息x元,另加5000元共计x元,于2007年7月份已还1万元,下余x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5000元下余以后再还。注“此计划说明不作证据使用”,计划人:胡某某,2009.6.26日。另查明,齐某某在1999年系官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官庄农村信用社证明、还款计划及还款计划说明各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9日,被告胡某某经原告齐某某介绍向官庄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与官庄农村信用社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官庄农村信用社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胡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官庄农村信用社于2007年责成原告代替被告向官庄农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欠款总额是x元,被告并在2007年7月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代其还款的行为认可且愿意向原告偿还该款,从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来胡某某虽然收回了还款计划,但其于2009年6月26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说明,该说明不但印证了还款计划的客观真实性,且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按还款计划说明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说明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540元,因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说明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厘计算,远远超出原告请求的540元,未请求的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只请求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540元。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候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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