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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良头村X组与蓝山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高良头第7村X组)。

代表人李XX,男,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XX,男,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高良头第13村X组)。

代表人雷XX,男,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高良头第14村X组)。

代表人雷X,男,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高良头第15村X组)。

代表人黄XX,男,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高良头第16村X组)。

代表人蒋XX,男,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

原审第三人邓XX,男,成年。

原审第三人雷XXX,男,成年。

上诉人高良头村X组因蓝山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0)蓝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林业庭庭长谭兴伟,与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第三人高良头村X、14、15、16村X组,将集体的峦登山场的林木卖给第三人朱XX、朱X、邓XX、雷XXX。2007年7月22日第三人雷XXX等人向被告蓝山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被告蓝山县X村委会、乡某、林业站签署的意见,于2007年9月12日颁发了蓝山县采字2007年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雷XXX等人进行采伐时,原告高良头村X组认为峦登山场的林地林木权属于第X组,于2007年12月27日请求乡某解决,未果。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森林公安分局报案,2009年森林公安分局经调查后,2009年10月9日作出结论:“难予定性,不予立案”,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朱XX、雷XXX等人于2007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时,村X乡某签署了同意采伐的意见,第三人取得采伐许可证后,采伐峦登山场的林木时,原告高良头村X组X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27日曾请求村X乡某调解解决,期间,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蓝山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朱XX、雷XXX等人颁发了采伐许可证,且2009年10月9日作出情况汇报时,亦建议原告高良头村X组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高良头村X组认为被告蓝山县林业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在法定期限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蓝山县X村X组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高良头村X组不服,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蓝山县林业局对原审第三人朱XX、雷XXX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从被上诉人蓝山县林业局对第三人朱某甲、雷某某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看,原审第三人朱XX、雷XXX等人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时,村X乡某、林业站签署了同意采伐的意见,并经伐调、公示后,原审第三人才取得采伐许可证。其颁证程序合法。从纠纷发生的时间看,是原审第三人采伐峦登山场的林木时,上诉人高良头村X乡某调解解决,此前并无纠纷和异议,据此,进一步证明蓝山县林业局的颁证程序合法。另外,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第三人朱某乙、雷某某等人在采伐林木时,上诉人就与之发生纠纷,并请政府及森林公安等部门处理。期间,上诉人应当知道第三人朱XX、雷XXX等人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然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

第六十一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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