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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购买被告的住房,并签订有购房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权证,经多次催办,至今未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x元(从2008年8月1日计至2009年8月1日)。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办证拖延是因原告不按规定交纳办证费用造成的,现房权证正在办理中,已进行了登记;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鸿泰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新元小区商品房一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163.7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60元,车库x元(面积29.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60元),共计x元;房产证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办理分户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房产证被告均应在一年内办理完毕,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年内不能办理房产证,则按房x%%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即为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依照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同时被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元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房权证的办证费用1.5万元,同时将其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价款收据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2010年元月4日,被告将上述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办妥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鸿泰公司交来房产证一本(证号为x),双方以后就购房一事两清,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购买协议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条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公司将其已建成的房屋向原告张某某出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合同中约定有“被告负责办理分户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房产证被告均应在一年内办理完毕”,依照上述约定,被告现已为原告办妥房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虽逾期,但原告在房权证收条中已明确表示“双方以后就购房一事两清,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现原告仍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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