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乡X村高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校。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校长。
原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苗圃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苗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验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苗圃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实验学校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总造价27万余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即开始为实验学校进行绿化,至2007年5月工程结束,原告共为实验学校栽种洒金柏、金叶女贞、广玉兰、棕树等,价款x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华起、张建中对原告所植树木和工程劳务进行验收并给原告出具验收手续,但被告自原告开始植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含评估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揽实验学校校园内绿化工程。协商后,原告对实验学校校园进行了绿化,在校园内栽种了洒金柏、金叶女贞、广玉兰、棕树等品种花木及苗圃,2007年5月绿化工程结束。2008年9月23日,被告实验学校安排其工作人员王华起、张建中对原告所做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并向原告出具验收清单一份。验收后被告未对上述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形成诉讼前,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实验学校绿化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09年9月4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实验学校绿化工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x元;评估费用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验收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校园内绿化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将其已完成的绿化工程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报酬,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及评估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价款x元并赔偿评估费损失4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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