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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甲盗窃、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恩,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至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长垣县、封丘县、滑县盗窃手机、摩托车、电钻、打火机等物品,共计作案八起,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八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x元;2009年阴历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在滑县慈周寨一个村的会上抢夺了妇女的包,内有价值184元的手机一部及现金520元;2009年5月7日至5月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在滑县X镇、老店镇、新区、焦虎乡等地抢劫他人财物,抢劫价值共计7940.51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一起,抢劫价值41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五起,抢劫价值共计7940.51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然劫取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第四起盗窃、第九起抢夺及第十起抢劫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在滑县X镇X村盗窃两瓶酒的事实是刘某偷的,其没有打老板;起诉书第十一至第十四起不属实,没有参与抢劫他人项链、耳环。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长垣县火车站附近的一条公路上盗窃一辆红色雅茜牌125型摩托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滑县X镇X村盗窃喜乐牌彩带一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在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滑县X镇X村张某乙的带锯厂,盗窃电钻一台、电锯一台、电缆30米、插台线20米。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驾驶雅茜牌125型摩托车前去封丘县一河滩附近的代销点,将代销点内的现金580元及打火机41支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打火机价值共计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在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窜至长垣县X镇未来手机门市盗走手机14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5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窜至滑县封丘县X乡X村曹某某的手机门市盗走手机19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6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骑雅茜牌125型摩托车窜至滑县X镇X村一分利饭店,盗走白酒两瓶,饭店老板宋某某发现后抓着张某甲不让其走,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2009年阴历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驾驶雅茜牌125型摩托车在滑县X村古会上将一妇女的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520元及一部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抢手机价值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抢手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9年5月7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滑县X镇西老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张某甲搂着被害人苗XX的脖子,将其黄某项链抢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262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虽当庭拒不供认,但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XX陈述

2009年5月7日上午11点钟,我正在我的水果摊前弯腰帮小四抬东西,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停在我的摊前,其中一个人下来径直搂着我的脖子,我以为是有人和我开玩笑呢,就赶紧站起来身,觉得脖子上一紧,发现项链没有了。那个人坐到摩托车上,我意识到是抢我的项链了,就赶紧叫我爱人去追,也没追上。抢的项链的人中等个、短发、四方脸、小眼,三十来岁,上身穿一件道道短袖,一只眼有点斜视。

(2)、证人张XX证言

那天我正在门市上,听到我爱人苗XX喊我,我跑出来一看,见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往南跑,我爱人苗XX说他们抢她的项链了,我就去追他们,但是没有追上。

(3)、证人武XX证言

那天我进来一批货,我让摆水果摊的苗XX帮我抬,我直起腰时发现苗XX还弯着腰,这时我看见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伸手搂着苗XX的脖子,苗XX随直起腰并朝那个人骂,说那个人拽她的项链,这时拽她的项链那个人坐上摩托车,还扭脸朝我们看了看,就走了。苗XX的丈夫去追也没有追上。拽项链那个人有三十来岁,中等个、短发、四方脸、小眼,并且一只眼斜,似斗鸡眼。上身穿一件白道道短骑摩托车的没有看清。

(4)、被害人的购物发票

(5)、被害人苗XX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认笔录

经苗XX辩认,被告人张某甲系抢劫其摩托车的人。

(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价值x元,参与抢夺一起,价值70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x元,参与抢夺一起,抢夺价值704元,参与抢劫一起,抢劫价值2623.84元。案发后所盗窃的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虽对其在2009年5月7日在滑县X镇抢劫被害人苗XX黄某项链的事实不予供认,但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且有证人张XX、武XX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起事实。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伙同他人驾驶雅茜牌125摩托车在滑县牛屯至长垣石寨村X路上盗窃玉米四五袋,卖掉后得款200余元\"及\"2009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骑摩托车在滑县X镇附近将一骑三轮车妇女的包抢走,并将该名妇女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包内有现金415元及钥匙、票据等物品\"的两起盗窃事实,因该两起犯罪事实,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09年5月8日间先后三次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滑县新区、老店镇、焦虎乡抢劫被害人任XX、黄X、王XX等人的黄某项链、耳环等物品\"的事实,因该三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指认,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被抓获后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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