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贾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贾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15时左右,在滑县X镇X路益友时代广场黑人KTV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与在黑人KTV消费的李X、张XX因结账之事发生纠纷。在益友时代广场的一楼,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王某乙、马某、贾某某等人叫下楼,后被告人王某乙、马某、贾某某、付某某等人先后在一楼、三楼楼梯处、四楼大厅对李X、张XX进行了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马某、付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X、张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贾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证言,被害人李X、张X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领到赔偿款的收据,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贾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马某、付某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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