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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晏某某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资民终字第236号

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资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得,四川资阳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及给付运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00)简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晏某某于1998年7月7日雇请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为其从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贩运一车龙眼巨峰葡萄到兰州市销售,当车行至甘肃省碌曲县境内的G213线(略)+300M处时发生90度右侧翻,至葡萄受损。双方遂为货损及运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故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晏某某葡萄损失(略).92元;二、原告晏某某给付被告朱某某运费3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朱某某负担本案实际支出费(调查取证费)9054.20元。

宣判后,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翻车事故,被上诉人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本诉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请求。被上诉人晏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系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晏某某系经营水果贩运。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1998年7月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运输一车龙眼巨峰葡萄到兰州销售;运费4000元;货重不超过8吨。同月9日,被上诉人将(略)斤葡萄(成本价为(略)元)分袋装人224个竹筐(5元/个)装上上诉人所有的川(略)号蓝色解放牌汽车,同时雇请梁树礼押车,会同上诉人及上诉人雇请的副驾驶文武一行四人从龙泉出发,取国道213线直达兰州。被上诉人于兰州返回时,付了运费1000元给上诉人,尚欠3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内容一致的陈述载卷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之主要争议焦点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了翻车事故并致葡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车行至G213线(略)+300M处时发生右侧翻致部分葡萄损失;上诉人则否认。随原审卷移送的证据材料有:

被上诉人提供的简阳市证人张××、李××、赖××证词。其主要内容为听说运输被上诉人葡萄的货车在甘肃翻车了。

上诉人提供的副驾驶员文武关于未翻车的证词及上诉人川(略)号货车投保单,上无事故索赔记载。

原审法院分别于1998年11月及2000年5月两次会同被上诉人一方前往甘肃收集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X组;2.甘肃省甘南公路总段碌曲公路管理段职工李××证词及其身份证明;3.甘肃牧民阿×、贡×××、拉××证词及贡×××身份证明;4.甘肃省兰州市商人马××证词;5.押车人梁树礼证词;6.川(略)号货车车头凹痕照片X组。以上证据皆指向翻车致葡萄货损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存在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客观事实材料,要成为诉讼证据并作为定案根据,必须经过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收集、审查核实;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皆必须符合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否则所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更不能据以定案。明确当事人举证范围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于本案应为至关重要之前提。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与此配套,为进一步明确各自取证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并无调查银行帐户及存款、证人被某禁或系对方当事人单位职工等情况,故无当事人举证困难之项;存在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的情况,但未依民诉法第73条第1款之规定邀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在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中,文武证词因系1人取证不具合法性已被排除,保险单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定案,故无证据材料相互矛盾须质证无法认定效力的情况。综上,在原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中:勘验笔录因无双方当事人到场,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因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取证范围,其形成不合法,也不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所举三份证人证某,均系传来证据,其证明价值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案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00)简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00)简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驳回被上诉人晏某某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朱某某不负担本案一审实际支出费用。

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630元,由被上诉人晏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380元,由被上诉人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大明

审判员杨江涛

代理审判员罗文利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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