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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诉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管理处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管理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与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龙峪湾培训中心房屋及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被告应当在每一租赁年度的八月底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将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1万元,至今下欠租金56万元推拖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租金56万元,同时按月息6厘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改革(2009)X号文件。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本案合法主体资格。

4、洛阳邮电龙峪湾培训中心租赁协议一份。

5、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2009)X号文件一份。

以证明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第一年为13万元,以后每年为16万元,至起诉时下欠租金56万元。

6、律师催告函一份。

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一份。

8、跟踪查询结果单一份。

9、证人常X、齐XX、李XX证人证言各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8日收到律师发出的书面催付租金律师函,且从2006年起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租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截止起诉之日下欠原告租金56万元,但租期算至2010年4月26日,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在合同中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龙峪湾培训中心房屋及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除第一年租金为13万元外其余每年租金为16万元,每年租金应在每一租赁年度的八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被告。被告依约承租后,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1万元,截止2009年8月底,下欠原告租金56万元(租期至2010年4月26日),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作为承租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下欠租金5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6厘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支付下欠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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