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胡某乙、陆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陆某某之夫。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甲、陆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胡某甲的管辖权异议。胡某甲不服,于2009年6月17日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以胡某乙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重大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胜波、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汤安平、被告胡某乙、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胡某甲相识相恋。2005年7月30日两人生下一女赵某。2006年6月15日被告为建加油站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2月原告与胡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开。但被告所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分割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共同债权x元,属于原告部分的债权要求被告陆某某和胡某乙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和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淆一起作为一个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并被受理,完全是错误的。在未分清共同债权之前,第二个法律关系根本不可能产生。原告用以无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起诉被告,于法无据,根本不能证明x元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口头辩称,我们没有借过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乙口头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发生债务关系,原告诉请属无理取闹,请予驳回。
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3年相识,2004年8月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2008年初,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08年10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抚养权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胡某甲确认自己在与原告赵某同居期间,胡某甲家人曾向原告赵某及被告胡某甲借款x元,该x元属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须经债务人的认可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胡某甲虽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自己与原告赵某对胡某甲家人享有共同债权x元,该判决书也确认该x元属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共同债权,但被告胡某甲在本案中不认可该x元债权的存在性,被告陆某某和胡某乙也不认可向原告赵某及被告胡某甲借该款,原告赵某又不能举出陆某某或胡某乙向原告赵某或被告胡某甲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因此,原告赵某仅凭自己和胡某甲以及白云区法院(2008)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x元共同债权的确认就认为被告陆某某、胡某乙向原告赵某及被告胡某甲借款x元,并要求本院分割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共同债权后由被告陆某某和胡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的债权,显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审判员李雄飞
审判员何旦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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