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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妻子周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同年3月16日,周XX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周XX虽为夫妻,但我从来不知道周XX借刘某某x元钱,就是在原告起诉后周XX病故前,我问周XX是否借刘某某款,周XX也称未借原告款。现既便周XX借刘某某x元,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负责偿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XX是否借刘某某x元款;2、如借款被告陈某某是否应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15日周XX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利息每月800元,(已付2000元),拟证明周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XX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是周XX借原告的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为格式收据,收据上有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已支付款项,能印证周XX借原告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沁阳市X镇X街X村民,被告陈某某与周XX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5日周XX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周XX为原告出具了格式收据一张。后周XX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以周XX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周XX于2009年11月4日去世。2009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变更周XX的法定继承人周XX的丈夫陈某某、儿子陈XX、陈XX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以借款系周XX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撤回了对陈XX、陈XX的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周XX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现周XX死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周XX借原告的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该项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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