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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王某某沿文峰南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未离开现场,而是积极救助伤者,等待处理,应认定自首;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妻子王某某沿文峰南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7日1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带着妻子王某某沿文峰南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到X号门前向北准备过马路,当电动自行车行至路南侧的快慢车道分道线30公分处时,有辆汽车行驶过来,其等车时,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与其相撞,周围群众报警后,其将张某某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院抢救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15时许,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其沿路南侧自东向西行驶到X号门前准备过马路时,因有汽车经过,在等车时,从西向东快速驶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侯某某相撞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聂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10月17日15时25分,在文峰南路X号附近看到一个老先生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一个老太太从东向西沿南侧慢车道行驶到X号正前方向北拐准备过马路,此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汽车,老先生骑电动车又向西拐了回来,有个小伙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与老先生相撞,发生事故时老先生的电动自行车是在行驶中。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7日15时25分在文峰南路X号门前看到两辆电动车相撞,一个男子躺在电动车南侧,头上还流着血,遂打110报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8mg/x。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某某尸体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交通肇事以后有义务在现场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其在现场救助伤者、等待处理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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