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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李某、刘某某、源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酒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源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5日由刘某某、源某某、白河堤、聂振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和x元,利率为月息10.1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李某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源某某应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8日贷款合同;

(2)2009年8月18日借款借据;

(3)2009年8月1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4)2009年8月18日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5)2009年8月25日贷款合同;

(6)2009年8月25日借款借据;

(7)2009年8月2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8)2009年8月25日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9)李某、刘某某、源某某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9)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某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8日,被告李某由被告刘某某、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8日到2010年8月18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0.177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9年8月25日,被告李某由白河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5日到2010年8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0.177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两笔借款中双方对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追要无果将李某、刘某某、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己实行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源某某对被告李某的x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该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某追偿。因刘某某、源某某对被告李某的x元借款未提供担保,故刘某某、源某某对该笔x元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刘某某、源某某对该笔x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x元借款本金的期内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0.17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x元借款本金的期内利息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0.17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某某、源某某对上述x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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