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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病取保候审,2008年3月20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9月18日抓获归案,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2009年11月5日因被告人患有急性粟粒性肺结核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移送了受害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玲,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6日晚24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请给自己粉刷地方的第××在其经营的羊肉泡馍馆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蒲某某对第××拳打脚踢,致其伤情严重于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膀胱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根部挫伤;胃结肠韧带挫伤;右颧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30天,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蒲某某及其家属共支付第百杰医疗费7642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晚24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请给自己粉刷地方的被害人第××在其经营的羊肉泡馍馆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蒲某某即对被害人第××拳打脚踢,致其受伤,被害人第××即于2007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膀胱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根部挫伤;胃结肠韧带挫伤;右颧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30天,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为重伤。案发后,蒲某某及其家属共赔偿第百杰医疗费7642元。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蒲某某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履行清结。

另查明:被害人第××于2008年9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其他事故死亡。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报案笔录及被害人第××陈述:均证明2007年10月16日晚24时许蒲某某让自己喝酒,自己不喝,蒲某某就用拳在自己身上头上乱打,用水杯子朝自己头上砸,用拳把自己右眼打伤了。

(二)、蒲××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6日24时许,蒲某某将为其粉刷房子的小伙殴打了,二虎撕住粉刷工衣领,用拳在那粉刷工头上面部乱打,还用脚踢那粉刷工,还用玻璃杯朝粉刷工头部砸了一下,当时杯子碎了。

(三)、证人王××证言:证明自己事发次日听蒲某某说他把人打了。

(四)、证人李××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自己去第××的住处找他,在第××所住房间里看到第××在床上睡着,满头是血,床上及枕头上也都是血,听第××说是被县城东关开蒲某牛羊肉泡馍馆的人先一天晚上殴打了,自己见其伤势较重,就带他先到城关派出所报了案,之后就将其送往旬邑县医院。

(五)、证人陆××证言:证明自己与一位粉刷工租住同一院地方,是隔壁,2007年10月份,粉刷工在外面被人打了,第二天住的院,当天晚上在住处没有发生过打架。

(六)、被告人蒲某某供述: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七)、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1月16日第××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膀胱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根部挫伤;胃结肠韧带挫伤;右颧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损伤因素为:被他人打伤。

(八)、陕西省旬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旬)公(技)鉴(法)字【2007】X号:证明伤者第××腹部损伤(膀胱破裂)系外力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九)、旬邑县人民法院(1993)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咸劳教字(199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证明蒲某某199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

(十)、收、领条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人蒲某某在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7642元。

(十一)、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蒲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

(十二)、本院在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第××,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于2008年9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其他事故死亡。

(十三)、证人第某、郭××证言:均证明有人以欺骗的方式叫郭××在一个写好的材料上盖了指印。

被告人蒲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第××之母郭某的《谅解书》,要求证明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因其他事故死亡,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当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谅解书》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冲突,被告人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羁押日期五十六天,满三年四个月零二天即为实际服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审判员:师爱民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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