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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孙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任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请求依法对其伤残状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尹若谷、任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上午9时03分,被告驾驶豫AHS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路口大河线X号线杆北41.7米处时,将在此处路X路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后,为2008年9月8日之前所发生的损失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2月11日执行完毕。原告出院两个月后,因右胳膊无法抬动又于2008年11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2月18日出院。2009年2月26日,原告为实施取钢板手术再次住院,并于2009年3月13日出院。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x.27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550元、交通费370元及营养费500元,共计x.27元,并要求第三人按其投保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7元、护理费x.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鉴定费2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2、住院病例2份、住院费票据7张;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检中心(2009)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1份;5、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6、交通费票据370元;7、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1张,计款2800元。

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财保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某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无异议;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已支付x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治疗的肩周炎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赔偿。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治疗肩周炎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治疗肩周炎之间的关联性,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护理证明,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能对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作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自己作为主张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证据6认为应当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2日9时03分,被告孙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AHS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路口大河线X号线杆北41.7米处时,与在此处清扫道路的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08年9月8日前所发生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后续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由原告另行起诉解决。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8日、原告因肩周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二附院(以下简称“中医二附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952.3元。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又因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中医二附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945.56元。原告在该院还曾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00.41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需治疗费用、护理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在5000元左右,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一年。该鉴定中心还认为根据原告在中医二附院住院治疗等原始病历资料,原告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头外伤等外伤性损伤属实,其损伤后经医院治疗,目前仍存在右侧上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原告因此事故尚有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50天,每天15元)、误工费7800元(误工12个月,每月650元)、护理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豫AHS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为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由被抚养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参加诉讼,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所称原告治疗肩周炎的费用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右侧上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进行了说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668元,原告负担813元,被告孙某甲负担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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