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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5月1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出,2009年9月2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某、冯力(二人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南厂厂区X号仓库内,将该仓库内的压机用回油管、钢管等盗出放到厂围墙外后被中南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追回,所盗物品价值2491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冯力、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人的证言、中南机械厂保卫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企业财物,共价值24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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