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S103线119公里+263.5米处(超限站),与从超限站驶出的车辆会车时,向左急打方向,致使豫x号货车车厢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货车(豫x号挂)驾驶室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司机王X及黄XX受伤,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黄某乙支付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6724元;支付包XX、黄X、黄X、黄XX、朱XX赔偿款x元;目前履行赔偿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牌照为豫x跃进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载瓦棱纸(超宽0.5米)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119公里+263.5米处(方城县超限站),与从超限站驶出的车辆会车时,向左急打方向,致使豫x货车车厢与自西向东行驶由王X驾驶的南阳飞箭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东风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车挂通华型重型罐式半挂)驾驶室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司机王X及黄XX受伤,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X及乘车人黄XX无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车辆系从蔡XX处购买,但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156、15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乙支付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6724元;支付包XX、黄X、黄X、黄XX、朱XX赔偿款x元(包含被告人黄某乙已向被害方支付的7000元),蔡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包XX、黄X、黄X、黄XX、朱XX、王X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判决送达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包XX、黄X、黄X、黄XX、朱XX、王X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乙赔偿被害方x元,若法院判决黄某乙赔偿数额高于该协议约定的x元时,被害方放弃高于部分,若低于判决数额,被害方不再退还。该协议约定的x元,2009年12月24日已全部履行,被害方不再追究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月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谷XX、李XX、黄XX、黄XX、蒋XX、包XX、潘XX、白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转卖协议书、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黄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乙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孟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