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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远、张三),男,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2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XX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本村邻居张XX、蒲XX夫妇因修水渠涵洞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同张XX、蒲XX夫妇发生厮打,张某某持匕首将蒲XX左眼及左额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蒲XX左眼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其左额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XX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不属实,当天我与张XX、蒲XX发生争吵厮打了,但我手里没有拿东西,匕首是我从张XX手中夺的,也没有夺过来,蒲XX的伤是张XX扎伤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张XX、蒲XX夫妇因修水渠下边的涵洞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同张XX、蒲XX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匕首扎伤蒲XX左额部,并将左眼扎伤,后被赶到现场的袁XX将匕首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夺走,蒲XX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蒲XX左眼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左额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蒲XX伤残五级,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今天(2009年5月11日)住博望镇卫生院是因为我和俺庄的张XX家打架了,我的左手受伤了,是张XX用红柄单刃匕首扎我时,将我的手面划伤了。2009年5月11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我同张XX、他爱人蒲XX、他哥张XX及他的侄孙张XX在俺庄东边干渠西边打的架。我从外庄回家,见张XX、张XX、蒲XX用架子车往俺俩家当中东边一个涵洞边拉碎砖头等东西垫沟哩,我怕水漫到路上,人和车都过不去,我不让他们垒就吵开了,张XX用拳头照我胸部推了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他一拳,张XX、蒲XX二人也同我厮打,我面朝南,张XX面朝北,蒲XX在我后面拽着我的衣服,张XX也在我跟前同我厮打。当时张XX手中掂个木柄铁锨同我厮打,厮打当中张XX的侄孙张XX手中拿个红柄20厘米左右长的单刃匕首,跑到我面前就用匕首扎我的头部,我一闪躲开了,张XX又用匕首扎我时,我的左手抓匕首一下,他往后一拉,我没有抓着,第三下他又用匕首扎我时,我用右手抓着他拿匕首的手,左手抓着匕首,我用右手掰他手夺刀时,没有夺过来,他将匕首拉走了,把我的左手面划一道口子。后来他们几个将我按倒在地上,蒲XX骑在我身上打我的耳光,抓我的脸,张XX用脚踢我,张XX掂着我的腿打我,后来张XX说,走包扎去,他们就走了。不是我拿的匕首,是张XX拿的。我没有拿匕首扎蒲XX,我同他们吵架前,蒲XX头上及眼上没有伤。蒲XX受伤没有我不知道,如果她有伤,也是张XX用匕首扎的。

2、被害人蒲XX的陈述,我的左眼上方被张某某扎伤了,左眼被他用匕首扎瞎了,眼球被摘除了。2009年5月11日下午,我丈夫张XX及我哥张XX用架子车拉几块碎水泥块到俺家东边涵洞边,在南北沟里垒几块水泥板,张某某拦着不让俺垒,他就打张才远。我去时,看见张三骑在张XX的身上,张XX倒在地上,面朝上同张三厮打。我用双手捞着张三的衣服打他,他当时面朝东,他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照我的左眼上方扎了一刀,又在伤口内剜一下,我当时就疼的很,伤口流很多血,眼也瞅不见东西,我还是捞着张三打他。袁XX跑过来捞架,再后来张XX也过去捞,以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后被送往南阳卫校医院了。我的左眼球也被摘除了,是张某某扎的。他扎我时,张XX倒在地上头朝东,面朝上,张三骑在张XX身上面朝东,我骑在张三身上也面朝东。刚开始我不知道张三手中拿有东西,他同张XX厮打时我也没有看见,后来他从身上掏出来一把匕首,明闪闪的,有20多厘米长。张XX去的晚,手里也没有拿东西,他去时我都被张三扎着了。袁XX夺走张某某手中的匕首。

3、证人张XX的证言,张某某到我跟前,用拳头照我的前胸打,我也打他前胸,他将我按倒在地上。我喊着:“快来人呀”,俺爱人蒲XX听见后就领着俺孙女张XX到我们跟前,站在张某某的南边捞着打张某某,俺三人厮拽几下后,张某某不知从哪里掏出个匕首,照蒲XX的左眼上额头扎一刀,当时蒲XX的头上就流血了。俺庄的袁XX先过去夺张某某手中的匕首,袁XX过去时,蒲XX已被扎着了,张XX也是在蒲XX被扎伤后过去的,他去时没有拿匕首。

5、证人袁XX的证言,我去时,见蒲XX头上、脸上都是血,张三身上也是血,他们三人正打着哩,我一看张三手中拿个匕首,就赶紧将张三手中的匕首夺过来,我也害怕,就拿着匕首回大棚了。张XX是我走后去的。

6、证人张XX的证言,张某某将张XX按倒就打,蒲XX也过去同张三厮打,张才远的小孙女张XX(三岁)抱着我的腿,我只好捞着她。厮打当中,我见蒲XX的一个眼被刀扎着了,往外流血,张三一只手中攥一把明闪闪的匕首露着尖,也不知道是蒲XX还是张XX用手按着张三拿匕首的手,再后来俺庄的袁XX去捞架时,将张三拿的匕首要过去。我看见张三手中拿个匕首,别人没有拿,就是他扎的。张XX后来捞架时过去的,他去时袁XX都捞开了,他去时手里也没有拿刀。

7、证人张XX的证言,昨天吃过中午饭,我听见有人在喊救命哩,我就出来了,看见东边有人打架,我去时双方都不打了,我见张XX、张XX、蒲XX、张三、张三的母亲在现场,蒲XX头上有个伤口,往外流血。我去时蒲XX已经被扎伤了,袁XX都走了。

8、证人杨XX的证言,张某某是我儿子,张XX、张XX、蒲XX同张三厮打,厮打时张才远还拿铁锨打张三,蒲XX推我几下子,将我推倒两次,我也打蒲XX几拳。他们几个人将张三按倒在地上,也不知怎么蒲XX的眼上流很多血。再后来他们几个人打时,张XX的爱人不知道叫啥,到现场从张三手中将一把匕首夺走了。我没有看见张三扎蒲XX,我也没有看见别人扎,张XX是后来到现场的,他拿铁锨也打张某某了。

9、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5月11日,蒲XX到博望卫生院外科门诊就诊,蒲XX左眼睑被刀扎伤,经检查后发现眼球流血,经眼科会诊后,病情严重,建议转院治疗,就扎一刀,左眼上方一个伤口,把眼球扎破了。

并有打架现场示意图、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博望派出所情况说明、物证刀一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蒲跃桂的伤是张XX扎伤的,与其无关,因被害人蒲XX的陈述与证人张XX、袁XX、杨XX、张XX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张XX是在蒲XX被扎伤后到打架现场的,且被害人蒲XX及证人张XX均证实蒲XX的伤是被告人张某某扎伤的,证人袁XX、杨XX等人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将匕首夺走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贾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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