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洁,现年8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原告于2008年4月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以(2008)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未能缓解,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洁,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上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为在2007年由双方共同出资x元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改建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在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徐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孩子王某洁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可由原告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折抵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用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折抵抚养费用。
三、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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