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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与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政,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4岁。

被告潘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5年7月27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2009年8月26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保、张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三保,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称,2005年3月28日张某甲爱人李某某由于右膀上端病变,由张某甲陪同李某某到被告诊所看病,因被告误诊为脱臼治疗而发生骨折,后经大医院确诊因骨折迫使截肢,经双方2005年4月27日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假肢费用x元,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李某某系骨巨细胞瘤发生骨折,与被告无关,协议来源非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2、2005年4月27日协议,以此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3、判决书,以此证明潘某某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被驳回。4、医院X光片一张,以此证明李某某胳膊内确有金属物。

对上述证据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认为协议形式不合法,应一式两份,协议内容有改动,“3月18日改成3月28日”,张小文系张某甲的叔叔,不能当协议的证明人,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3、判决书虽是终审,但没有生效的证明。X号证据不能证明X光片是李某某的。

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外科学、病理学资料,以此证明李某某因病骨折,截肢与自身有病有关。2、录音带一盘,以此证明双方没有发生医患关系,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具备治疗骨巨细胞瘤的资格,4、判决书,以此证明以前法院判决协议被撤销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属于医学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号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因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而不具有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27日原告李某某由于右膀上端病变,由张某甲陪同到被告诊所看病,之后到其他医院确诊为骨巨细胞瘤,2005年4月27日,张某甲与潘某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3月28日张某甲同其爱人由于右膀上端病变,来潘某某医院看病,因潘某某医院误诊(实际病为骨巨细胞瘤)发生骨折,后去大医院确诊后需截肢,经双方4月27日上午协商潘某某愿意支付假肢费用共计x元(壹万五仟五佰元整)。赔偿后,双方就此事故不再追究责任。双方签字,证明人张小文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就上述协议,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以(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书作出判决,撤销潘某某与张某甲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09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06)解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作为个体诊所业主与患者李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了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白,潘某某做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假肢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元由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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