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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医院后勤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医药款x.9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医药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款x.95元及利息3万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医药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累计欠款x.95元。被告在载明有欠款x.95元的对帐单上加盖“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至今未履行给付该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对该对帐单不予认可,认为帐单上不显示被告经办人;被告医院前后任交接时,被告没有见过该笔债务,也没有和原告对过帐。对该对帐单上所显示“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既不表示否认,也不表示认可,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不做肯定或否定表示。

庭审中,被告提供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的《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引资协议补充条款》及2008年12月2日的《交接清单》各一份,意欲证明2007年10月1日之后任何欠款均由现任院长签字认可;财务章已于2008年12月2日收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属逾期举证。

另查,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向本院指定的银行缴纳诉讼费2086元。之后,原告未将该票据及时交予本院立案庭。本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的审查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状显示落款日期有改动即二00九年十月“十五”改为“十九”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对帐单,欠款数额明确,且加盖有“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诉讼中,由于被告对对帐单上印章的真实性,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视为对该印章真实性的承认。该对帐单为原告主张债权的有效文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给付原告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依对帐单明确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欠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对帐次日计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对帐形成对帐单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缴纳本案诉讼费票据显示时间“2009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医药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款x.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10月15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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