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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42岁。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容留王××、闫×在其在马某堡村X号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收取胡××、刘××140元钱后,在温馨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闫×、胡××、刘××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侵害人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审理中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贵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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