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望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字第(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李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16时30分,被告人万X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沿望城县雪津啤酒厂北侧与中新森林海小区南侧相邻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临近高乔大道南接线400m地段时。因万X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x车与行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湘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万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万X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6时30分,被告人万X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沿望城县雪津啤酒厂北侧与中新森林海小区南侧相邻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临近高乔大道南接线400m地段时,恰遇行人曾某某同向步行在此地段。因被告人万X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x车与行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湘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万X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家属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谢某、万某、万某、吕某某、李某、边某某、黄某乙的证言;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被告人万X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7、被告人万X的供述、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8、调解协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X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X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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