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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宛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宛运公司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豫x大型卧铺客车,沿汉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十向46KM+100M处,因驾驶员吴剑侠超速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组周宗甫驾驶的鄂x重型货车尾部,豫x大型卧客车失控撞击路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吴剑侠当场死亡、客车上乘客姚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责任认定,吴剑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紧急抢救,经门诊及住院行“L3椎体骨折伴L3~4椎体滑脱、去椎板减压+中华长城内固定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5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情况稳定出院,出院医嘱:1、在床上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及大小便锻炼,右踝石膏固定1周;2、每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负重的时间及取内固定物的时间;3、休息一年,不适随诊。该医院涂应兵在《出院记录》上添加了建议原告“至少壹个人护理90天”的医嘱并由该医院住院部加盖了“病情诊断证明章”。

原告从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08年8月13日乘坐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回到了南阳,花去车费1700元。2008年9月26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骨折术后复查,支付放射费156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腰椎做术后双源CT复查,支付CT费490元。

2008年12月15日原告因骨折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9天,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6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甲钴胺胶囊、仙灵骨葆胶囊、骨肽片;2、避免重体力活动半年;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诊:3个月、半年。2009年3月19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脊柱骨折并脊髓损伤术后;处理:住院手术(08.12.15—09.1.12)(取内固定、减压、植骨融合),住院期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3-6月”。

2009年4月29日原告遵医嘱进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复查,支付放射费用140元。

经本院委托,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南宛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残)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6日获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汽车维修工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05年6月原告进入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并于2006年3月起开始租住于南阳市X路X村梁富荣的房屋。2007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第162期售后服务业务培训,取得了结业证书。原告曾获得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7年度明星员工”称号。

原告有一子姚某臣,生于2005年10月30日,系农村户口,于事故发生时约2岁零8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宛运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车主(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吴剑侠驾驶车辆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宛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39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15元,被告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x.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被告已支付的x.15元已经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宛运公司负担4046元。

宛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2、原审错误采信证据,违法适用计算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某某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采用证据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某某乘坐宛运公司的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VI伤残,宛运公司应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证据来源合法,其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所称漏列当事人问题,因姚某某并未向鄂x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及宛运公司驾驶员吴俭侠(已死亡)及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是其对诉权的选择与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鄂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非致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责任人,而吴剑侠的行为也系职务行为,均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请求追加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宛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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