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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3日。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和被告杨某乙经媒人高某喜、刘顺英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俩被告彩礼金6900元,随后双方的交往中,被告杨某乙又收受原告手某、现某等财物合计2130元。2008年5月被告杨某乙因又和别人恋爱,为此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分手”。原告多次向俩被告追要彩礼金无果,现某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9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2006年冬季其女儿杨某乙与原告订婚时,收原告彩礼7000多元,后杨某乙另嫁他人,彩礼金未退还原告属实,但现某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退还原告的彩礼金。

被告杨某乙辩称,和原告定亲时,其父杨某甲收了原告的彩礼金,但数额不详,本人除了收到原告一部手某外,没有其它的财物和经济来往。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相识,订婚时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彩礼6900元,原告给被告手某一部。2008年5月杨某乙又和别人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被告称家庭经济困难,经济好转后再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能以支付彩礼为条件。被告杨某甲其女杨某乙与原告按农村风俗在“定亲”时,杨某甲收原告彩礼金6900元、杨某乙收原告手某一部属实,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某,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某甲收原告彩礼金,应当返还,被告杨某乙未收该彩礼金,不应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追要给杨某乙的手某等财物共计213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金69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让被告杨某乙退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曲霄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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