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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正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

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正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邢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正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正航汽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邢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正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21日6时许,赵建新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X号线自南向北行至社(旗)下(洼)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受害人张先来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先来受伤,后经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社旗县仲景苑卫生服务中心三家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3元(其中包括被告冯某某院外购药费88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先来二轮摩托车被损,经评估定损288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冯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正航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被告冯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方x元。后因赔偿数额引起纠纷。受害人张先来生于1963年3月15日,其妻系张某乙。兄弟二人,其父张某甲生于1929年12月22日,现健在。其子女二人,儿子张某丙,生于1992年9月19日;女儿张某丁生于1993年10月16日。

原审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赵建新系被告冯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冯某某系车主,故被告冯某某系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航汽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未参与运营未取得受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及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医疗费x.23元、车辆损失费288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认定390元、780元、390元、260元、700元、x元、x元、x元,上述各项共计x.23元。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不足的x.23元部分,被告冯某某承x%,即x.12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4万元。上述各项共计x.1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的权益,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及外购费8800元,共计x元应予扣除)。

原审判决:1、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1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中被告冯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正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冯某某负担。

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上诉称,1、商业险部分损失不应直接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2、此案评估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及时理赔,精神损害赔偿不计算到商业险,则计算到交强险内,结果一样,不影响处理结果。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x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张先来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对同一原、被告可以作为共同的诉讼合并审理,方便当事人理赔,故一审判令商业险部分损失由大地公司邢台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抚慰应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计算还是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计算,受害人的近亲属具有选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本案中的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定赔偿项目和范围之内,故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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