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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贵,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北京市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王某丙井儿童商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业学校大专学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丙、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舫,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国,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丙、王某丁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5月26日李某乙因买房向王某丙禄(系王某丙、王某丁父亲)借款31290.15元,李某乙出具有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王某丙、王某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乙:1、归还借款31290.15元;2、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这是李某乙与王某丙父亲之间的事情,这笔借款已经结清了,王某丙和王某丁提交的欠某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不具有借条的性质,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曾因买房向王某丙禄(系王某丙、王某丁父亲)借款共计31290.15元,其中存款到期单为23290.15元,活期款4000元,现金款为4000元,并由李某乙亲自书写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李某乙至今未偿还。另查,王某丙禄已于2007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丙(系王某丙禄之子)和王某丁(系王某丙禄之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录音、2011年12月8日的证明、户籍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淀派出所证明信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某乙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因王某丙禄已去世,王某丙和王某丁作为王某丙禄债权债务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本案借款人主张上述债权,李某乙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上述借款,现其未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某丙、王某丁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乙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乙书写的内容是根据王某丙禄口述,要求其记载的,不是借条性质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院认为因王某丙、王某丁持有该借条原件,借条上虽未写明借款人的名字,但李某乙已当庭认可该借条上内容为其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亲自书写的,此外结合录音证据,应认定李某乙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李某乙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乙辩称的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因该借条仅书写了借款事实及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本案王某丙、王某丁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丙、王某丁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二百九十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乙与王某丙和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丙禄原系多年同事关系,在2001年期间因王某丙禄身体有疾病,行动不便,其配偶及子女均不在身边。所以王某丙禄将存单交与李某乙保管,因王某丙禄的要求,李某乙记录下当时的一些账目明细(一审判决认定为欠某),放在其活期存折里面。2007年11月王某丙禄病逝,在2008年1月左右,王某丙、王某丙华就拿此条(当时王某丙、王某丙华也认为是欠某)来李某乙家中,要求李某乙归还此款。当时李某乙就此条形成的前因后果进行了解释,应王某丙、王某丙华的要求向其写了一份书面说明,也向王某丙、王某丙华表明李某乙确实与王某丙禄之间有过债务往来,但是都已结清,王某丙、王某丙华当时也认可李某乙的解释。时过三年半后,王某丙、王某丙华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将该条认定为李某乙给王某丙禄打的欠某不正确,该条既没有欠某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明显不能构成欠某的形式要件。在内容上一审判决也没有认真核对金额,一审认定的数额是31290.15,但是从该“欠某”所记载的数额上看最后所记为29000元,有个明显的记载就是290元存入活期储蓄里,一审却没有审查清楚。再次,一审审理中王某丙、王某丙华故意隐瞒证据不予提供,王某丙、王某丙华所提供的“欠某”应与活期储蓄存折放在一起,王某丙、王某丙华却不提供存折。王某丙、王某丙华在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时,将2008年1月左右在李某乙家中所录录音进行节选和删减,不将完整的录音提供给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后,即使王某丙、王某丙华所述成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月,王某丙、王某丙华到李某乙家中拿着“欠某”索要欠某,李某乙明确说明情况,已否定该欠某存在。因此,如果王某丙、王某丙华还认为有此欠某,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而其到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李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丙、王某丙华的诉讼请求,由王某丙、王某丙华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丙、王某丙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乙陈述欠某是按照王某丙禄的要求做的账目记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乙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丙禄的债务往来已经结清。录音中李某乙说是向王某丙禄借钱的。李某乙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丙和王某丙华持有证据拒不提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欠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期限应是20年,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欠某存在,且李某乙承认该笔欠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上诉称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字条上没有欠某人签字,也没有借款日期,不能构成欠某的形式要件,且王某丙、王某丁未将完整的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记载有“买房借王某丙禄款”的字条系其本人书写,李某乙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是向王某丙禄借钱,且其亦认可录音内容系其本人的陈述,现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来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结合王某丙、王某丁提交的字条和录音证据,已可证明李某乙欠某文禄款项事实的存在。李某乙上诉称字条上记载的金额最终的数字为29000元,并写明有290元存入活期储蓄,故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字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的合计金额为31290.15元,故李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上诉称2008年1月,李某乙已向王某丙、王某丁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现王某丙、王某丁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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