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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4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勤,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4日依法中止诉讼,2009年7月28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2年11月,被告经人介绍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赡养原告父母。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元月,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互相猜忌,互不信任,一直未生育小孩。2006年1月,经被告同意,收养一女孩。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帮原告父母干农活,还时常与原告父母吵架。2003年底,原告父母将原、被告从家中分离,在外租房居住,至此,被告更是看不起原告,无故打骂原告,并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和人打麻将,夜不归宿。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9日,被告带人闯入原告父母家中,砸坏家具,将原告父母拒之门外,致使原告父母至今无家可归。2008年6月,被告将原告父亲打成轻伤。综上,原告认为,把被告招进门来就是为了赡养老人,但被告不但不管老人,反而连自己收养的小孩都不管,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收养女孩朱某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我好吃懒做,不帮助原告父母耕种农田。为了养家我外出打工挣钱,收入都交给原告,但原告父母不让我进门。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次年元月,由被告将原籍甘州区X镇X村的住房卖给他人,同时将承包地转让他人后,带上所属财产并迁移本人户口,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月22日,共同领养一女孩,取名朱某雪。2004年9月,原、被告为在韭菜市场开饭馆方便,从家中搬出,在甘州区X镇X村五社租房另住。2007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另租房于甘州区X镇西关四社,与孩子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在现户籍所在地新墩镇X村七社的平房居住生活。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08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父母为不让被告进家门,便将其所住新墩镇X村七社的住宅楼房门进行电焊后,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6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父亲朱某林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被告诉至本院。2008年9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至今未分家,对涉案的现有房屋(楼房、平房各一套)、原房屋补偿款及承包地所植树苗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各持已见。经本院审查,现有房屋、原房屋补偿款及承包地里的树苗又确与原、被告有牵连,对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一时难以查清。所以,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析产后再恢复诉讼。本案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本院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先析产、后离婚,但原告拒绝析产,坚持涉案的房屋、房屋补偿款及树苗是其父母的,与被告无关。作为被告也不愿析产,要求将婚后村委会分给的楼房、平房各一套中的平房一套(45.3)分给其居住,否则,一旦离婚,即居无住所,只能与原告一家拼命;而原告则以父母寻短见相要挟,要离婚,又不给被告平房。因此,在涉案财产包括原告父母亲的,在原、被告夫妻财产尚未通过析产确定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恢复诉讼。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恢复诉讼,无奈,在原、被告坚持不析产的情况下,本案恢复诉讼,继续审理。

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其家庭成员共同在原住宅院内搭建了几间凉棚,并翻修后院圈棚二间。2005年4月,因城区建设需要,原告所在的村、社部分土地及宅基地被征用,2006年4月,由甘州区土管局统一拆迁时,原告家庭的住房一院(前、后院)被拆迁,并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x元。树木及菜地补偿4332元。

(二)基于房屋拆迁,该社统一修建住宅楼,分配住宅楼时,根据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村委会将拆迁户的上门女婿一律视为儿子对待),原告家分得93住宅楼一套(价格约6万元)、45.3平房一套(价格约2万元)。

(三)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参与其村社分配土地补偿款有,2003年至2004年人均分得750元,2006年人均分得x元,2008年人均分得x元。其中,2006年和2008年所分的补偿款x元由原告父母领取(因原告父母为户主)。2009年人均分得2700元,因原、被告及其家庭发生矛盾,2009年的补偿款由该社社长保管,没有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卖房让地,带上所属财产入赘原告家中,与原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为原告父母养老送终,这是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当初的共同心愿。对此,原、被告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近二年来,虽然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了矛盾,造成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分居生活,但所有这些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矛盾,并不是由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矛盾的发生,与原告及其父母相关言行也有一定的关系。特别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一直住在家属楼院内的平房,希望原告回家来共同居住生活,能与原告和好关系,不使家庭关系破裂。鉴于此,若原告能积极主动消除不利夫妻感情的因素,多为对方考虑,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而原告执意不回,主动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父母也将住宅楼房门焊住,另租房居住,以人为因素割裂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本院希望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亲,都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已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此外,作为家庭成员,作为社会成员,大家都必须看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已将原籍家中的住房作价变卖后带到原告家中,承包地也转让给他人,由此足以说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的决心和诚意,婚姻的破裂势必会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生活带来困难。民以食为天,居以住为先。如果原告及其父母不能妥善解决被告离婚后居住问题,势必会引发新的纠纷发生。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还应从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夫妻间的扶助义务等诸多因素综合进行考虑,不能单纯就婚姻论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既有夫妻之间的矛盾,也有与原告父母即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需要各方竭力化解、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离婚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花新军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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