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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上海星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职员。

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星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燕,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星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2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2‰。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短期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全部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截止2004年2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略)元及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又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没有确切数额,对该部分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短期贷款合同》、《短期贷款保证合同》、《借新还旧贷款核保书》及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24日、4月30日、7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所谓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不确切的辩称,因被告借款逾期至今,逾期利息的计算尚未截止,故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万元。

二、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略)元及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04年2月27日起至2004年3月24日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2004年5月1日起至2004年7月1日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2004年7月2日起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上海星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靳轶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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