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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仵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某丁。

委托代理人仵某戊,系仵某丁之父。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仵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对承包的山坡进行经营管理;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仵某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09年12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上诉人仵某丁委托代理人仵某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2月,桐柏县林业局与固县镇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该林场占地范围包括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固县X村X组东至路茶场交界,南至苏庄老岗两堰塘南堰埂交界,西至坡脚与老岗组地边交界,北至路与十家沟庙沟两松坡交界范围内65.3亩林地。该合作林场从建立起,一直对包括老岗组上述土地在内的700余亩两松山坡行使管理、收益的权利。

2007年9月,原告与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签订《固县镇合作林场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合作林场将包括双方讼争的老岗组X.5亩土地在内的共计700亩两松山坡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2007年9月26日至2037年9月26日,承包金共计16.1万元。原告又与老岗组签订《固县镇合作林场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内容》,该补充内容有老岗组组长和部分村民签名,老岗组同意本组在合作林场占地范围内的林地由原告承包经营30年,承包款为x元,老岗xx%,由组长王某银收到8970元,出具有收款条。

2008年10月,原告在承包的两松山坡上打水井,建看护房,四被告以原告与固县镇合作林场所签合同书及原告与老岗组所签补充内容无效,争议土地系老岗组集体所有,四被告是全体村民推举的代表,阻止原告建房打井是正当行使权利为由,妨碍原告对承包山坡进行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固县X村X组土地从1989年12月起一直由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管理、使用、收益,且四被告对林地权属未提出过异议。2007年9月,原告与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签订的《固县镇合作林场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原告与老岗组签订的《固县镇合作林场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四被告辩称合同书及补充内容无效,但没有举证证明合同书及补充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讼争的山坡后,有权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四被告妨碍原告对讼争的承包山坡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实属侵权,应予停止。原告要求四被告将扒毁的看护房墙体和填埋所打的水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仵某丁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李某某对承包的山坡进行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四被告负担100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仵某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及的65.3亩山坡与本组其他土地交叉相连,系60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为老岗组的土地;固县镇政府在1989年确实与部分村X组签租地协议,但没有与老岗组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进行过土地调剂或进行过补偿。2、诉争的土地上主要是松树,多年来一直处于自然生长状态,因此,所谓的管理行为主要是老岗组群众在管理;即使1989年固县镇政府在这块地上栽了树,但固县镇政府或合作林场并没有明确告示或与老岗组签订协议约定这块地是林场的或林场租用的。二、原审认定李某某与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签订的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和老岗组签订的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内容合法是错误的。1、合作林场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法人登记,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树虽然是固县X组织栽种的,但土地是老岗组的,所以,合作林场无发包权。3、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合作林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4、至于分成协议压根就不存在。是被上诉人、合作林场与老岗组组长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5、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老岗组土地既没有与老岗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显属无效。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与补充内容均属无效约定,不存在上诉人侵权的问题;2、上诉人及老岗组除组长外的其他村民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被上诉人无权在山坡上建房、打井、进行管理。

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林地的林木经营管理权系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享有,答辩人的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四上诉人称争议土地上面的林木经营管理权由老岗组享有,没有依据,不能成立。1、1989年12月4日,固县镇政府与桐柏县林业局签订了《河南省桐柏县X镇大松坡合作林场合同书》由固县镇政府在该镇西北部的荒山大松坡,租赁周边村组土地成立大松坡合作林场,面积3000亩,双方共同出资,15-20年后林场的林权全部归林场所有。合同签订后,固县X组织成立了大松坡合作林场,利用林业局提供的资金、树苗、对荒山进行植树造林,截止到2008年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合作林场的经营管理提出过任何异议。二、由于大松坡林场面积大,人员少,盗伐林木的事情时有发生,为加强管理,2007年9月26日答辩人与大松坡合作林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固县镇政府同意发包并在合同上面签字盖章。由于答辩人承包的山坡中有65.3亩是林场租赁老岗组的山坡,答辩人于2007年6月就让老岗组对承包的山坡进行丈量,承包面积确定后于9月6日与老岗组签订了《固县镇合作林场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内容》,并由组长及19户村民在合同上面签字同意,其中包括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仵某丁三人也都在合同上面签字按印。答辩人将承包金8970元交付老岗组组长王某银,并由王某银出具收据。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是征得了林场,固县镇政府和老岗组村民的同意,是有效合同。二、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答辩人承包后,又予以反悔,显然没有依据。至于组长王某银没有将承包金分给村X组内部分配问题,不能影响答辩人的合同效力。

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仵某丁及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对诉争的林地管理、使用是否合法;2、原审判四上诉人停止侵权是否妥当

二审庭审中,四上诉人提交: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合作林场使用诉争的这块山坡地时没有和老岗组签任何合同;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于证明补充协议的群众签名是被骗取的。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以上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李某某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老岗组土地自1989年12月起一直由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管理、使用,老岗组并未提出过异议。2007年9月李某某与固县镇大松坡合作林场签订的《固县镇合作林场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李某某与老岗组签订的《固县镇合作林场两松山坡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内容》有老岗组组长的签名,有包括三上诉人及部分村民的签名,老岗组组长王某银又代表老岗组收取了李某某交付的8970元承包金,因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四上诉人妨碍李某某对诉争的山坡进行经营、管理,对李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原审判四上诉人停止侵权,不得妨碍李某某对承包的山坡进行经营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仵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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