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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城建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局业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某因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某,被上诉人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湖分局(以下简称东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许毛仁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文某某实名向南昌市行政执法局(下称市执法局)投诉南昌市X路X号X栋X单元X室住户(其楼下住户)装修拆墙问题,认为该装修户请不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了更改墙体的设计,后虽经申报登记批准而拆除变动了两座墙体,仍属于违法;另有四座墙体是未经行政部门批准而进行了拆除、变动。故要求市执法局依法调查处理,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东湖分局收到市执法局投诉转办单后进行了相关调查,查明:原南昌市X路东区X栋X单元X室统一调整为北京西路X号X栋X单元X室,该住户因室内装修拆建部分一事经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研究所设计修改为:1、厨房与壁柜间隔墙拆除,上部增设I12型工字钢,两端伸入墙内x,洞口用C20混凝土填实,2、主卧室与阳台的门连窗为一个大门洞。2007年6月25日住户就以上拆建部分向南昌市东湖区房产管理局申报并获得许可,同日又得到了该局房屋装饰装修安全鉴定书。2008年12月26日,东湖区房产管理局委托南昌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该户现场勘察,证实该户装修所改动的位置与其申报装修项目相符,未见超范围装修。为此,东湖分局经现场调查后并依据上述材料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北京西路X号X栋X单元X室住户于2007年6月25日在东湖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其房屋拆建部分已经房管部门予以认可。原告不服,认为东湖分局不作为,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以东湖分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情形,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给原告的答复书,要求被告重新认定事实,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市执法局派驻东湖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根据《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主要职责之一为行使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但室内装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的认定以及相应的审批不属被告职责。原告就楼下邻居拆墙装修事宜向被告及其上级部门投诉,被告接到上级部门的处理单后即调取了相关材料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查实原告的邻居有行政许可且并未超范围装修,最后形成答复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被告答复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个纪录或证实其已依法履行X号令第二十四条法定职责的证据。仅提供的两个分别是弄虚作假无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没有上述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2009年3月25日的答复,提供伪证,提供无真实性,无合法性的“假”说明,提供自己三年前就已明知其错误,并对此负有违法(未“及时告知”纠正)责任的审批表,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完全错误,应予撤销。2、法庭不思审理,完全采纳被告上述非法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完全错误,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法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错误,违反司法程序,应予彻底纠正。3、应追诉东湖区房管局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包括两个证据及未认定被告不依法行政事实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司法纪律和司法程序,应予撤销,依法重判!原告诉求正确、合理、合法,请二审法庭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东湖分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08年12月29日收到上诉人署名《关于北京西路X号X栋X单元X室违法装修》的投诉信后,被上诉人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此装修进行调查,X室住户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2007年6月25日已依法取得的装修行政许可件《南昌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申报登记表》及《房屋装饰装修安全鉴定书》、《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设计修改单》、《对江西师范大学老校院内某装修户现场查勘情况说明》等相关手续、资料。据此调查情况,200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将X室装修已获得房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且其装修未超出行政许可范围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给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答复》的内容完全是根据X室装修事实所作出的,不存在不合法性;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积极进行调查并给予答复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表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不作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强调X室装修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装修设计单位没有资质以及认为应追加房管部门为共同被告,但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及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答复》毫无法律上关联,这完全是上诉人缺乏法律知识所造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知,不但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投诉事项将调查结果反馈给被答辩人的答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可诉范围内,而且X室装修没有对X室造成任何影响,故而,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错误理解装修相关规定及不了解答辩人的法定职责,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起诉东湖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属谁主张谁举证,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作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署名《关于北京西路X号X栋X单元X室违法装修》的投诉信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此装修进行调查,X室住户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2007年6月25日已依法取得的装修行政许可件《南昌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申报登记表》及《房屋装饰装修安全鉴定书》、《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设计修改单》、《对江西师范大学老校院内某装修户现场查勘情况说明》等相关手续、资料。据此调查情况,200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将X室装修已获得房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且、其装修未超出行政许可范围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积极进行调查并给予答复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表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不作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强调X室装修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装修设计单位没有资质以及认为应追加房管部门为共同被告,但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及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答复》法律上毫无关联,因南昌市东湖区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东湖分局在行政管理职能、权限分工不同,且本案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东湖分局对上诉人的答复,而该答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内容独立作出的答复,而不是南昌市东湖区房产管理局与东湖分局共同作出的答复,故南昌市东湖区房产管理局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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