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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制氧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盛XX。

委托代理人伍XX,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制氧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男,195X年X月XX日生,在上海XX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制氧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2月24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夏XX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上海XX制氧厂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运输危险品。2009年1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的员工夏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在本市奉贤区X镇X路X路口西侧与季XX相撞,造成季XX严重受伤并于2009年4月6日经医治无效去世,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季XX的家属人民币536,560.80元。原告已向季XX的家属支付了402,201.7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海XX制氧厂赔偿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6,560.80元。

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员工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XX死亡,原告为此应向季XX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36,560.80元,原告在判决前已支付72,201.77元。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员工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收条两份、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判决后又向季XX的家属支付了330,000元。

被告上海XX制氧厂辩称,因由其员工夏XX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夏XX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XX制氧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认定。但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原告事故责任是由于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

鉴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的员工夏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在本市奉贤区X镇X路X路口西侧与季XX相撞,造成季XX严重受伤并于2009年4月6日经医治无效去世。期间,原告已先行支付季XX72,201.77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季XX的家属人民币464,359.0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部分)。原告已向季XX的家属支付了402,201.77元。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的员工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应由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承担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560.80元,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员工夏XX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确保车辆机件符合技术标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对事故产生致原告损失部分承x%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制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68,28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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