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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金X变更抚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陈XX(原告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

被告金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单元X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金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6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金XX。2009年X月XX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儿子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后原告有精神障碍,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儿子,为了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变更双方所生儿子金XX的抚养关系,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金XX辩称,原告确有精神疾病,但当时离婚时被告已给付人民币25,000元作为由原告抚养儿子的补偿,如原告同意返还25,000元,被告同意抚养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金XX.2009年X月XX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儿子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但调解书中未明确被告给付的25,000元是作为由原告抚养儿子的补偿。后原告精神病情加重,并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了精神二级残疾人证,原告认为无力抚养儿子,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鉴于原告确有精神二级残疾,已不适合抚养金XX,从有利于金XX的生活和学习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儿子金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金XX共同生活,原告陈XX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金XX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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