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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某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石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1150/2006

HCMA11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5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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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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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6日

裁決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是私家車FE9633的駕駛者,他在事發當天沿著屯門公路駛出荃灣。當駛到有線電視大厦對出的荃灣路時,第一證人是在左二線上,他的左前方有一輛貨車LF6733在行駛。

3.第一證人說貨車LF6733快速地從後駛上,不久便稍稍超越他的私家車,然後在沒有發出指揮燈號的情況下,窄位切線入他的行車線,即左二線。第一證人因此要急速向右扭軚迴避及剎車,但貨車沒有停下,反向前快駛,證人尾隨記下車牌,他的妻子即時致電報警。證人最後成功欄截上訴人的貨車,再等警方人員到場。

4.在等候警員期間,證人指上訴人有說過「我搵食,為何不讓我過線」及「我道歉」等說話。

5.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他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有向他描述事發過程。上訴人也同意早前有切線,並說已向第一證人道歉。

6.上訴人有選擇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扼要地總結了他的說法:

「9.上訴人約在案發時間,駕駛LF6733行在荃灣路左一線,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當時在左二線後方20多米有一輛私家車正在行駛,後知為FE9633,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

10.上訴人當時從右側鏡看到FE9633亮著指揮燈,欲從左二轉左一線。上訴人由於打算由左一轉到左二線,於是便亮著指揮燈3秒,期間加速至時速70公里,並把與FE9633車之距離拉遠至30米,便轉右切線到左二線。

11.當LF6733車身一半已過左二線,亦即車頭已完全進入左二線時,看見FE9633已駛至近LF6733,並在LF6733車尾架後面半個私家車身位,上訴人並見FE9633車頭『郁咗一郁』。而上訴人因為LF6733已進入左二線,便惟有加速前行。

12.上訴人雖沒有即時停車,卻打算在駛前150米後,便停下來『睇』FE9633車内有沒有人受傷。當時因前面修路,所以要切線落到支路(落橋位),隨後在德士古道停了2次車,一在迴旋處,一在交通燈位。」

7.裁判官在分析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內容有很多不合情理之處。首先,裁判官在計算數據後指出,如果上訴人所講屬實,在LF6733切線期間,FE9633實則已加速至145公里以上向前駛。裁判官認為這說法難以接受,尤其是上訴人說當時對方有亮燈意圖轉左的顯示。

8.裁判官再提出其他三點「疑惑」,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見裁斷陳述書第18至20段)。

9.裁判官在分析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第一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辯方對他的挑戰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卻受裁判官質疑。就上訴人的招認及雙方是否有談及和解方面的事情,裁判官表明不會依賴該名警員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控罪。

10.上訴人主要提出三點上訴理據。代表上訴人的陸景弘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

(1)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於切線前「打燈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窄位切線才是;畢竟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線。」;

(2)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地認為PW1就他有否看見上訴人貨車在切線前曾亮起右指揮燈在庭上所作的證供無矛盾之處,並錯誤地信納PW1「由始至終表示他見不到上訴人車輛切線前打燈。」及

(3)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比對,而去接受PW1的證供。

11.第三點上訴理據涉及法律原則問題。陸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將控辯雙方和證人的證供來作比較,會令第三者質疑裁判官有否真正執行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這原則;或有否獨立地考慮及分析雙方面的證供;或有否謹記他不可以將兩方證人的證供以比較形式來作取捨,因為就算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不代表他必須要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2.這題目源自裁判官的口頭判詞。本席有小心閱讀過判決的內容。裁判官首先總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再總結辯方的證供;他指他有考慮過證人的舉止神態及代表律師的陳詞。裁判官然後對上訴人及控方證人的證供先後作出評估。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解釋了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後,特別指出他有謹記舉證責任不在辯方而在控方,後者要提出足夠證據才可將被告人定罪。說明這點之後,裁判官才進行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42至45頁)。

13.陸大律師認為出了問題的地方,出自口頭判詞較後的部份(上訴宗卷第47、48頁Q至V,及A)。當時裁判官說:

「……所以簡單嚟講,本席係接受第一控方證人就住本案,整件嘅事發嘅經過,有關嘅描述。

而且亦都係考慮第二控方證人係有——同第二控方證人係有關牽涉到嘅,而引發嘅一啲嘅所謂環境嘅證供。同埋亦都係體會到係被告人所提出嘅版本,中間所牽涉到嗰啲不合——個證供嘅不合理性,裡頭包括咗有啲地方係不合呢個現實情況,有啲地方係出現矛盾,亦都有啲地方係與現實不符。亦都係將呢一個被告人嘅版本,嚟到係同控方證人嘅版本嚟到比對,法庭係接受係第一控方證人提出嘅有關嘅證供。不但只係倚賴係第一控方證人佢當時就住事件嘅觀察,第一身嘅觀察,亦都係倚賴佢當其時係與呢個被告人之間嘅一個對話嘅情況,就係法庭曾經所講嘅佢同呢個被告人之間嘅對話,就係關乎到譬如話係『我搵食啫,點解唔畀我過線呢』咁樣,呢一啲嘅幾句嘅說話。」[加以強調]

14.某程度來說,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段落的表達並不太清晰,但以整體內容來理解,很明顯,裁判官是說明他在逐一考慮過證人的證供後,也有把證供互相印證,從而評估其中合理與不合理之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所說的「比對」顯示他混淆了舉證責任,或沒有將控辯雙方的證供作獨立考慮,或是以「民事」舉證責任的角度,以「捨一方即是取一方」的理念來處理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採用了「控方要證明到無合理疑點」的原則尺度來判決此案的。

15.上訴人的第一點與第二點上訴理據是有關連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提出以下的觀點:

「……任何車輛都沒有絕對的佔用權。除了是在交通規例不准許的情況,否則司機是可以在安全情況下作出切線的舉動。司機之間應採取忍讓的態度;那即是說,若然被切線車輛的司機見到鄰線將要切線的車輛亮著切線燈號,與及切線車輛的車身已若干程度地超越了被切線車輛的車頭,那麼被切線車輛的司機應以忍讓的態度將自己的車輛減速,以容許切線車輛安全切線;

若然被切線車輛根本完全沒有留意切線車輛打燈與否,及或在沒有仔細觀察下就主觀以為切線車輛沒有打燈,而沒有預計過切線車輛將會切線,因而沒有作出相應減速的準備,甚或故意加速來阻礙切線車輛切線,最後導致切線車輛在與被切線車輛較短的車距下作出切線舉動,正所謂窄位切線,而引致被切線車輛司機要緊急剎掣避免與切線車輛發生踫撞,那麼責任就明顯在於被切線車輛的司機身上。換句話說,法庭亦不能單單依賴出現了所謂窄位切線,而裁定切線車輛的司機在切線時沒有合理顧及被切線車輛,及或進一步裁定有不小心的駕駛態度。」

16.本席並不認同陸大律師的論點。首先,裁判官並不接納第一證人有在明知別人切線時故意加速來阻礙切線。另一方面,就算上訴人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線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線。這點正正就是裁判官判決的基礎:就算打了燈,不論對方是否有留意,切線的車也要在安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切線,不能說「我打了燈就可以切線」。

17.在這方面,裁判官雖然在口頭判詞裡表達過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否打燈是重要的環節,但在閱讀過有關部份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是辯方提出第一證人在打燈問題上有不同答案所以需要進一步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詳加探討的就是這方面的問題。他最後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實質並無矛盾之處,同時也帶出以下的裁決:「打燈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窄位切線才是;畢竟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線」(裁斷陳述書第27段)。因此,就算上訴人真有打燈,而第一證人沒有注意,上訴人也不可以在不安全及會影響原線的車輛的情況下「窄位切線」。本席認同這結論。

18.本席不認為第一及第二點的上訴理據有值得考慮的地方。這些都祇涉及事實方面的裁決。

19.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都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判的理由,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傳經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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