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更有甚者是2009年5月21日到娘家居住长时间不回,现被告和男友一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并提出离婚的要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常联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恩恩爱爱,未曾生气打架,至今夫妻感情较好。这次原告起诉是受其父母的影响,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一直未生育,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将夫妻共同的x的存款卡带走回娘家居住。2009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结婚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去挽救婚姻家庭。综上,故本次应不宜判决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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