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6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年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00九年某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满载石子的豫x号翻斗货车,在石武高速铁路遂平县褚堂制梁厂内等候交货。9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在未看清车后周围状况下驾驶车辆倒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砸向路西侧的活动板房内休息的制梁厂工人尹立志、尹立登被砸压后机械性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参与抢救伤员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后,遂平县恒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中交一局海威公司遂平制梁厂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中龙、赵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恒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中交一局海威公司遂平制梁厂与被害人尹立志、尹立登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二份及收条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现场勘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
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马某甲上诉称:案发后,其积极施救,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意外事件;2、案发后,马某甲救助伤员,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马某甲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系2009年9月6日凌晨,视线较差,马某甲在在未看清车后周围状况的情况下进行倒车,作为专业司机,其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马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在案发后积极救助伤员,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进行倒车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0一0年某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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