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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X号。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4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X栋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告人张某回家后,产生报复之念,携带一把自制匕首,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老小火锅店”门口等候×某,当日16时许,×某途经“老小火锅店”门口处时,被告人张某上前质问×某,由此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持匕首将×某胸腹部及左臂刺伤,尔后逃跑。被害人×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开放性胸腹部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肝破裂,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主动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4日15时许,酒后到位于吉林市X区X街X栋的麻将馆内看热闹,与酒后正在玩麻将的×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告人张某回家后,产生报复之念,随后携带一把自制匕首返回麻将馆,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老小火锅店”门口等候×某。当日16时许,×某途经“老小火锅店”门口处时,被告人张某持匕首将×某胸腹部及左臂刺伤,尔后逃跑。被害人×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开放性胸腹部刀刺伤致膈

肌破裂、肝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当晚回家时被公安人员

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某开放性胸腹部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肝破裂,构成重伤。

2、物证:匕首一把(单刃,刃宽2.8厘米,刃长13.7厘米,刀总长35厘米),系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使用。

3、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某受伤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某在作案后将匕首丢弃在七家子村X路边树丛里,当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某抓获后,在被告人指认下,将匕首找到,由公安机关扣押。

5、被害人×某陈述,2010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喝完酒到新建街X栋麻将馆去玩。我正坐着,有人扒拉我脑袋一下,我回头一看是张某,张某说:“××,又输了吧。”我听完挺生气,抬手就打了他一下,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张某就被人推出去了。我又呆了一会儿,叫×某和×某一起出去吃饭,他俩不去,我就推着他俩出了门。刚下X栋楼边的台阶,我看见张某从道对面老小火锅店门前过来了,手里拿着刀。我一看他

奔我来了,就往后退,被台阶绊了一下,仰面摔倒了。张某一下子就扑过来,骑我身上,拿刀就开攮我。攮了我4、5刀的时候,被×某给拽住了,张某就跑了。我胸部被刺了2刀,左上臂被刺了1刀,右肩被刺了1刀,左手小指被割伤了。

6、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当时在铁合金北宅X栋活动站里和老板唠嗑,“波头”(被害人)晃晃悠悠进来了,看上去喝酒了,后来他坐到我旁边,我嫌挤就站起来到了门口。不一会,又有一个男的进来了,那个男的不知和“波头”说了啥,我就看到“波头”坐在椅子上回手用手背给了那个男的一个嘴巴,随后“波头”站了起来,骂骂咧咧地某“×某×,我就看不上你,这几天就想揍你。”“波头”边骂边又给了那个男的头上两拳,那男的没吱声,随后我就过去了,我把那男的推出了活动站。“波头”吵吵嚷嚷地某:“我等他来找我。”过了二十来分钟,“波头”拽×某和“王三”要出去喝酒,后来他们就走了。过了4、5分钟,我出去打电话,看见X栋楼头道边围了好几个人,我过去看见“波头”躺在地某,我问×某咋地某,×某说“波头”被张某给攮了,后来大伙就报警了。

7、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昌邑区X街X栋的麻将馆打完麻将往回走,正好×某和×某也往出走。×某对我们俩说要请我和×某去吃饭,我看他已经喝多了不想去,×某拽我让我去。我们仨边说边从X栋出来往道边走,我和×某在前面,×某在后面推着我俩走。刚下台阶,我看见张某从对面火锅店门口过来了,走到我们面前,我要过横道,也不知张某和×某说了什么,我一回头,看见×某不知怎么摔倒了,张某一下子就扑上去了,一只手按着×某,另一只手往×某身上做攮人的动作。因为张某身体挡着,我开始没看见张某拿着刀,最后一下攮×某胳膊的时候,我看见张某手里是拿着刀呢。我当时怕出人命,就过去一下子拽住了张某拿刀的右手腕,说:都攮这样了,还攮啊。张某愣了一下,就起身拿着刀上台阶往西走了。

8、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昌邑区X街X栋的麻将馆厕所出来,看见有两伙人一边拦着×某,另一边拦着一个男子(后来听说叫张某),好像他俩刚打完仗,然后张某就被人推出去了。×某要请我和×某吃饭,×某拽着我俩往外走,出了X栋到了道边,我就看见张某背着手从道对面就过来了,我看要打仗,就挡着×某,这时我听见响了一声,×某自己摔倒了,张某趁这个机会一下子就扑到×某身上,举刀就往×某身上攮去,当攮完第4刀的时候,×某就过去拽住了张某,说都攮成这样了,还攮啊。张某瞅瞅×某,就起身拿着刀上台阶往西去了。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张某家守候,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经过。

10、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材料。

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1月4日下午3点钟左右,

我在铁合金北宅饭店喝完酒后,来到新建街铁合金北宅X栋活动站卖呆儿,看见我们一届的有个人在那玩儿,我就说你在这玩呢那人就说:“你不是张某吗今天我就要揍你,”边说边站起来打了我两、三个嘴巴,我啥话也没说就被活动站里的一个男的给推出屋去了,我感到憋屈,无缘无故被人给打了,我就回家取了一把锯条刀,回到铁合金北头“老小火锅店”门前,想等打我的人出来讨个说法。等了没有多长时间,这个人和一男一女从X栋活动站出来就奔我这个方向来了,我手里攥着刀迎了过去,问他凭什么打我,我上去用刀往他肚子上给了他两下子,我也记不清攮了几下,我攮完他后,他就躺在地某了,我拿刀想接着攮他,那个人说:“你赶紧走吧”我不忍心再捅他了,于是我就拿着刀走了,奔江边方向走,路过火车道时我把刀撇了。我在江边呆了挺长时间,晚上8点左右回家了,刚进家门就被警察抓住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某致其重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某之伤构成重伤;物证:自制匕首1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使用自制匕首;被害人×某陈述证实被刺伤的经过;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伤害的时间、地某、起因、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

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

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

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主动认罪,且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惩处。被告人张某工作单位及所居住社区司法所均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其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彬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某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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