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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趁心诉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非法侵入住宅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趁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史某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别名史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常某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常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人史某丁,别名史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史某乙之兄。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博爱县X乡农民,系史某丁之妻。

原审被告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博爱县X乡X村农民,系常某甲之父。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趁心诉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史某丁、何某某、常某戊非法侵入住宅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博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史某乙、常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银、何某某、常某戊无罪。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史某银、常某丙、何某某赔偿自诉人皇甫趁心医疗费291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皇甫趁及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均不服。皇甫趁心以原判量刑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人常某甲、史某乙、常某丙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判决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916.3元错误,不应该赔偿其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丁会凤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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